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1民初1535号
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鑫皖广场A#S203-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C27154。
负责人:张宁,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合丰,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安徽跃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纬一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1450634T。
法定代表人:陈良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徐全根,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余俊桥,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圣泉路888号农商银行大楼10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75852789C。
法定代表人:朱永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怀远县农商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安徽跃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跃通建设公司)、**、徐全根、余俊桥、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农商银行新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剑,被告怀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通建设公司、**、徐全根、余俊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农商银行新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跃通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万元,利息3701347.03元(小计26201347.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年利率10.46175%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徐全根、余俊桥、怀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跃通建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8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4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根据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8年1月24日,被告**、徐全根、余俊桥、怀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根据被告跃通建设公司的申请,2018年2月11日,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8年2月12日,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分别向其发放贷款900万、35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225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怀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1.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原告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请法院依法判定。
跃通建设公司、**、徐全根、余俊桥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跃通建设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以需要购建材为由,申请借款2250万元,并提供了当日《股东会决定》,股东**、徐全根、余俊桥签字确认。2018年1月24日,被告跃通建设公司与原告怀远县农商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城支行流借字第0977071220180102),借款额度2250万元,期限12个月,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合同还约定:贷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0475%,贷款逾期(包括未按时支付利息)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0.46175%)。同日,被告徐全根、余俊桥、**、怀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2018年1月24日跃通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250万元的0977071220180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8年2月11日和12日,被告跃通建设公司提交《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合计提取金额2250万元;提取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支付账户为安徽龙茂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原告将1000万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将900万元、350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安徽龙茂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合计向被告放款2250万元。截止判决落款之日,被告共清偿本金0元,2018年9月20日前的利息1109035.44元已结清。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怀远县人民政府(甲方)、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被告怀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有《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合作协议》,协议履行的条件是:在合作额度内,单户小微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企业和个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股东会决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放款通知书》《保证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向原被告进行了明确的法律释明。
本院认为:被告跃通建设公司与原告怀远县农商银行新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购钢材为名从原告处贷款2250万元。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跃通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全根、余俊桥、怀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跃通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诉请被告**、徐全根、余俊桥、怀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全根、余俊桥、怀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债务人跃通建设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跃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22500000元及利息(按照贷款固定利率标准计算的欠付总额为150890.63元。再自2018年10月20日起,以2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61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全根、余俊桥、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安徽跃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跃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06元,减半收取86403元,由被告安徽跃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全根、余俊桥、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宏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政明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