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2576号
原告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金淮路3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雪,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94495号关于第32718206号“江南重工JIANGN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1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0月14日。
开庭时间:2019年12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2718206号“江南重工JIANGNA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730099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8月6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装卸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9年4月3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提升机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网络宣传图片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有一定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因此,被诉决定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94495号关于第32718206号“江南重工JIANGN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