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许文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8)皖031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后,**自愿不要求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给其购买社会保险,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向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社会保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已经解除。本案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一直在履行,一审法院片面理解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的费用为工资,属认定事实有误,给付费用的行为,不能直接推论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个人之间的转款事项,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系对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认识有误且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直向**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与案外人将设备放在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蚌淮劳人仲裁(2018)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除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外,其余时间段均无劳动关系存在。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成立,是一家经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金属结构件制造、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修理(不含机动车修理)、金属材料、机电设备出售、建筑起重机安装、拆卸的公司。**自2012年5月起在**公司进行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安装及维修等工作,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在**为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3月6日,在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的2014年年度表彰中被评为:2014年度的“先进工作者”及“出勤率最高奖”。2015年7月、8月、9月、11月通过交通银行每月支付**3500元,交易方式“工资”;2016年2月6日,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雪通过微信转账给**41830元;2017年1月24日,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雪通过微信转账给**46015元,摘要为“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份工资扣除借款3千”;2017年11月23日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雪通过微信转账给**交通银行账户3500元;2018年2月12日,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雪通过微信转账给**交通银行账户33421元,摘要为“工资”。2017年10月5日**在为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施工的西湖观邸工地电梯加节施工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施工发生后**向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9月12日经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蚌淮劳人仲裁【2018】32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14年2月以后继续作为“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认可**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有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为证。通过本案的庭审及**提供的证据,虽然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以后未替**缴纳社会保险,但通过在**为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在2015年3月6日,向**发放的2014年年度表彰荣誉证书中被评为:2014年度的“先进工作者”及“出勤率最高奖”。2015年7月、8月、9月、11月通过交通银行每月支付**3500元,交易方式“工资”;2016年2月6日,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雪通过微信转账给**41830元;2017年1月24日,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雪通过微信转账给**46015元,摘要为“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份工资扣除借款3千”;2017年11月23日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雪通过微信转账给**交通银行账户3500元;2018年2月12日,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雪通过微信转账给**交通银行账户33421元,摘要为“工资”。2017年9月30日,**填写了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升降机定期检查记录表及证人证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虽然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为其工作是因为**的塔吊租赁给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是为其租赁物工作。根据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2012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二条,安装使用:乙方(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自行安装拆运塔机和配备司机并负责租赁期间维修保养。故,对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认为**的工作是为其租赁物工作的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为**从2014年2月以后与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蚌埠市淮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蚌淮劳人仲裁(2018)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除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外,其余时间段均无劳动关系存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二)、(四)、(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供2014年1月5日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雪书写的说明,证明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决定从2014年1月5日起由**个人自行缴纳社保。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说明是双方对2014年1月至2月份工资的约定,对停保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并无约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因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说明载明“经公司决定,**同志从2014年1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正,但**的五金全部由其个人支付,缺勤一天按相应的工资扣除。**的劳保、高温及取暖补贴等由公司承担。许文雪2014.1.5号。”故该说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提供的社保缴纳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与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现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自2014年2月后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此后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费用不是工资,并提供五河县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变更申报登记表、蚌埠市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变更申报表、租赁协议、设备转让协议书、截屏图片予以佐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4年2月停保。**、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关于塔吊租赁及转让事宜。但以上证据无法否定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许文雪自2014年2月以后向**发放工资性质的款项、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颁发荣誉证书、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雪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2014年2月公司为**调整工资后社会保险由**自行支付的事实,且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已于2014年2月解除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故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之间自2014年2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一审法院在驳回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后未在判决主文中对**与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表述,故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8)皖031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宏波
审判员 罗正环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管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