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许文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5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江南公司)。
2.申请号:32718206。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起重机;悬臂起重机;升降设备;起重机(提升装置);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升降机操作装置;装卸设备;升降装置。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
2.注册号:7300994。
3.申请日期:2009年4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移动楼梯(滚梯);起重机(升降装置);可移动人行道;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
三、其他事实
2019年8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94495号《关于第32718206号“江南重工JIANG N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江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江南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有一定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被诉决定认定错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序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江南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JN”、汉字“江南重工”及拼音“JIANG NAN”组成,“重工”使用在“起重机”等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拼音“JIANG
NAN”的首字母为“JN”,对应汉字“江南”,故“JIANG
NAN”属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拼音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以及整体认读效果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57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蚌埠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