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泰中执字第20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亚卿,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亿细胞组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泰裁字第13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华亿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江公司工程价款6405757.0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款6405757.07元×80%自2011年11月8日起,工程款6405757.07元×15%自2012年10月31日起,工程款6405757.07元×5%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华亿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江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320000元;三、大江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亿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合法票据717万元,并在华亿公司给付工程款时出具相应的票据;四、驳回大江公司、华亿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仲裁反请求;五、仲裁费111978元(大江公司已预交),大江公司承担51978元,华亿公司承担60000元;反请求仲裁费35104元(华亿公司已预交),大江公司负担5000元,华亿公司负担30104元;鉴定费用160000元(大江公司已预交),大江公司、华亿公司各负担80000元[大江公司垫付135000元,华亿公司给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大江公司]。因被执行人华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5年7月2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8月13日、2021年1月18日先后三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47753.91元,本院予以扣划后,扣除评估费、地籍测绘费合计12100元,本案执行费434.81元,余款35219.1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大江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名下有牌号分别为苏M×××××、苏M×××××奥迪牌小型汽车各一辆,牌号为苏M×××××帕萨特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将上述车辆予以登记查封(轮候查封),但至今未实际控制。
3.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华亿公司住所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名下位于中国医药城××路西侧、××路南侧登记有厂房八处、土地一幅;位于泰州医药××新区药城大道××小镇花园××商品房××套,本院依法查封上述不动产。因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名下位于中国医药城××路西侧、××路南侧厂房八处、土地一幅设定了抵押,本院根据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商请,于2021年4月14日将上述财产处置权移送该院;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医药××新区药城大道××小镇花园××套商品房,本院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提出异议,暂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华亿公司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在兴化市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兴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华亿美素生物组织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股权,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上述公司持有的股权,并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被执行人持有股权冻结情况。执行中,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大江公司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无处置价值,申请法院暂不予处置。
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华亿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仲裁委员会(2013)泰裁字第13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明霞
审判员 赵 旭
审判员 万 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