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原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梅花山旅游景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37441688D。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女,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20号国贸经典大厦1301房,工商注册号:460100000472967。
法定代表人:张满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35117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剑,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7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明,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35117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剑,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水矿德馨园25号楼右侧第一个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LQJD22。
负责人:栾国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81003514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8100195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中路96号(全民健身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86989587。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奇,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81003514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810019518。
上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支付【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916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6年7月12日,上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钟山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梅花山回民风情园安置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就钟山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梅花山回民风情园安置点”勘察一设计一施工总承包”项目,被上诉人已按《钟山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梅花山回民风情园安置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约定,按工程量的进度支付了相应的进度价款。被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项,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2017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包含大量的主体工程,该分包行为未经上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行为,理应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即便一审以上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向农民工(班组)支付劳务费为由,判决上诉人向一审原告支付劳务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原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916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农民工(班组)陈小明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其主张的劳务报酬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上诉人代支付劳务费承诺内容并未约定有利息等内容。即便要承担该部分利息,理应判定由被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严重显失公平,于理不合,于法相悖。3.原判决判定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所有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的规定。
****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本案款项是由上诉人方海南****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定后达成的付款合意,由上诉人作为新的付款主体向****实业有限公司及陈小明支付1916000元工程款,该款项是从上诉人应付给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拨付,款项的性质本身属于工程款,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先行解决部分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其次,上诉人以原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抗辩本案不应当承担利息错误:1.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在无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而本案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基于无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陈小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就涉案的款项达成了付款的承诺,二者之间具有付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并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该条法律规定;2.在上诉人方向****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记载了付款的内容、主体及付款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此后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同意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将应付给自身的工程款中1916000元支付给****实业有限公司和陈小明,也向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此时三方就涉案款项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法律效力;3.本案的涉案款项属于工程款,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利息给付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计息方式结合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违约事件判令支付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关于上诉人陈述的公章使用情况,****实业有限公司及陈小明认为该公章使用规定并非法律规定,也不是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其内容主要是指导、规范公章使用管理者,针对公章使用者违反该规定处理该公章的问题,应当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由公司针对该违法使用情况进行内部追责,不应对外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的诉讼请求和起诉基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现在提出上诉违背诚信;2.本案是由陈小明借用****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陈小明对部分工程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属于法律规定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关于审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上诉人实际欠付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高达一亿多,该案已经在贵院提起了相关诉讼,上诉人欠付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没有争议的,因此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陈小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4、根据付款承诺书及付款委托书上诉人已经对上述的相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予以了认可,同意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陈小明承担支付责任,具体支付的款项也明确是以****实业有限公司和陈小明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等资料为依据。对于付款金额的事实上诉人也予以了确认;5.上诉人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后面的承诺上来看其均有向****实业有限公司和陈小明付款的义务,其付款所对应的责任金额包括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关利息,并不存在对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法律上来讲主债务和孳息都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6、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公章效力问题,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同意陈小明代理人的意见,涉案盖章行为对外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当予以确认;7.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事实相关的与其一审过程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民事诉讼禁止反言,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当中提出的关于公章、利息、承诺书签订的相关事实等予以否认的观点二审法院应当不予采信;8.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受到法律调整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支付主体为上诉人,明确了相关的数额,现上诉人对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违反了承诺也违反了事实,其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农民工工资(劳务费)1916000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以19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梅花山回民风情园的工程,工程范围为:梅花山回民风情园安置点C标段包括A04,AA07、08,AS01、02,B02,BB01,BS01、02、03,CO1、03、04、06、07、34-38,CS01-07,DD02,DSO1-03、村委会的土石方、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等全部工程。”双方同时对分包内容及方式、分包期限、工程借款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小明从****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并按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梅花山回民风情园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4月3日,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保证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回民风情园三标段施工班组陈小明农民工工资金,以2018年12月21日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回民风情园三标段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所包含的农民工工资。”2018年12月21日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了各工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数额,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4月25日,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本公司委托贵公司从应付我司梅花山回民风情园安置点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壹佰玖拾壹万陆仟元整给陈小明。委托付款信息如下:收款人:陈小明开户行: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账户:62×××99。”并附有《员工工资表》,核算需付的工资共计1916000元。此后,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案涉工程即梅花山回民风情园的工程由原告****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就农民工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原告****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与被告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共同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具体金额,同时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被告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委托书及花名册支付工程款。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本案中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依照约定出具了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付款委托书,且被告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完2018年12月21日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所包含的农民工工资1916000元,现期限已满,而被告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9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劳务费实际上属于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从2019年4于30日起以19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承诺书》及《付款委托书》已经明确付款义务方为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劳务费1916000元和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916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二、驳回原告****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44元,由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围绕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的诉请及事实均无异议。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小明作为回民风情园三标段农民工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承诺的内容全面适当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支付劳务费1916000元,该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逾期支付1916000元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岩
审 判 员 龙婷
审 判 员 张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静
书 记 员 刘恋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2民终1713号
上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梅花山旅游景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37441688D。
法定代表人:赵春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女,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20号国贸经典大厦1301房,工商注册号:460100000472967。
法定代表人:张满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35117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72。
被上诉人:陈小明,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35117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72。
被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水矿德馨园25号楼右侧第一个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LQJD22。
负责人:栾国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奇,系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81003514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810019518。
被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中路96号(全民健身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86989587。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奇,系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81003514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1810019518。
上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原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明、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海南绍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支付【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916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6年7月12日,上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钟山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梅花山回民风情园安置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就钟山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梅花山回民风情园安置点”勘察一设计一施工总承包”项目,被上诉人已按《钟山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梅花山回民风情园安置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约定,按工程量的进度支付了相应的进度价款。被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海南绍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支付相应的劳务款项,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2017年3月13日,被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包含大量的主体工程,该分包行为未经上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同意,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行为,理应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即便上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向农民工(班组)支付劳务费,为由,判决上诉人向一审原告支付劳务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原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916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农民工(班组)陈小明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其主张的劳务报酬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上诉人代支付劳务费承诺内容并未约定有利息等内容。即便要承担该部分利息,理应判定由被上诉人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上诉人承担,严重显失公平,于理不合,于法相悖。3.原判决判定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所有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的规定。
****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本案款项是由上诉人方海南****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确定后达成的付款合意,由上诉人作为新的付款主体向海南****实业有限公司及陈小明支付1916000元工程款,该款项是从上诉人应付给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拨付,款项的性质本身属于工程款,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先行解决部分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其次,上诉人以原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抗辩本案不应当承担利息错误:1.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实际施工人在无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而本案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基于无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与****、陈小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就涉案的款项达成了付款的承诺,二者之间具有付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并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该条法律规定;2.在上诉人方向****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记载了付款的内容、主体及付款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此后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同意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将应付给自身的工程款中1916000元支付给****实业有限公司和陈小明,也向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此时三方就涉案款项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有法律效力;3.本案的涉案款项属于工程款,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利息给付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计息方式结合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违约事件判令支付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关于上诉人陈述的公章使用情况,****实业有限公司及陈小明认为该公章使用规定并非法律规定,也不是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其内容主要是指导、规范公章使用管理者,针对公章使用者违反该规定处理该公章的问题,应当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由公司针对该违法使用情况进行内部追责,不应对外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的诉讼请求和起诉基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现在提出上诉违背诚信;2.本案是由陈小明借用****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陈小明对部分工程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属于法律规定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关于审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上诉人实际欠付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高达一亿多,该案已经在贵院提起了相关诉讼,上诉人欠付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没有争议的,因此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陈小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4、根据付款承诺书及付款委托书上诉人已经对上述的相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予以了认可,同意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陈小明承担支付责任,具体支付的款项也明确是以****实业有限公司和陈小明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等资料为依据。对于付款金额的事实上诉人也予以了确认;5.上诉人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后面的承诺上来看其均有向****实业有限公司和陈小明付款的义务,其付款所对应的责任金额包括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关利息,并不存在对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法律上来讲主债务和孳息都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6、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公章效力问题,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同意陈小明代理人的意见,涉案盖章行为对外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当予以确认;7.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事实相关的与其一审过程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民事诉讼禁止反言,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当中提出的关于公章、利息、承诺书签订的相关事实等予以否认的观点二审法院应当不予采信;8.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受到法律调整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支付主体为上诉人,明确了相关的数额,现上诉人对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违反了承诺也违反了事实,其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农民工工资(劳务费)1916000元;2.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起,以19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梅花山回民风情园的工程,工程范围为:梅花山回民风情园安置点C标段包括A04,AA07、08,AS01、02,B02,BB01,BS01、02、03,CO1、03、04、06、07、34-38,CS01-07,DD02,DSO1-03、村委会的土石方、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等全部工程。”双方同时对分包内容及方式、分包期限、工程借款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小明从****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并按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梅花山回民风情园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4月3日,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保证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回民风情园三标段施工班组陈小明农民工工资金,以2018年12月21日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回民风情园三标段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所包含的农民工工资。”2018年12月21日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记载了各工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数额,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4月25日,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本公司委托贵公司从应付我司梅花山回民风情园安置点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壹佰玖拾壹万陆仟元整给陈小明。委托付款信息如下:收款人:陈小明开户行: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账户:62×××99。”并附有《员工工资表》,核算需付的工资共计1916000元。此后,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案涉工程即梅花山回民风情园的工程由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就农民工劳务费的支付问题,原告海南****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与被告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江苏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共同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具体金额,同时被告江苏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被告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委托书及花名册支付工程款。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本案中被告江苏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海南****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依照约定出具了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付款委托书,且被告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完2018年12月21日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所包含的农民工工资1916000元,现期限已满,而被告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9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劳务费实际上属于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从2019年4于30日起以19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承诺书》及《付款委托书》已经明确付款义务方为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支付劳务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劳务费1916000元和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916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IPR3.85%计算);二、驳回原告****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44元,由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梅花山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围绕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实业有限公司、陈小明的诉请及事实均无异议。另外,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陈小明作为回民风情园三标段农民工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根据承诺的内容全面适当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1916000元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六盘水梅花山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岩
审判员龙婷
审判员张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欧静
书记员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