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3民初1779号
原告:***,男,195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素琴,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86989587,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中路96号(全民健身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以受***雇佣为由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照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帅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后一并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撤回鉴定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00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元,合计9362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事实与理由:江苏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方明珠花苑(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14日9时左右,原告在该工程项目54号楼支二次结构门时高空跌落在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3级高血压(极高危)、双侧胸腔积液、肺部炎××变。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费用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其在被告雇佣期间因提供劳务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此次受伤已作出决定书,认定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方明珠花苑(二期)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14日9时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54#楼支二次结构门时突然瘫倒,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危),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9年4月14日12时,原告***转入泰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诊断为左侧基节区脑出血、3级高血压(极高危)等。
2019年5月13日,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6月24日,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工不字第(2019)第125号关于认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书,认为***的上述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而是其自身疾病发病所致,其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认定***的上述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属于工伤后视同工伤决定书、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泰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者纠纷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的类型之一,需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不是直接的用工主体,但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原告***伤害系因其自身疾病所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故认定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非基于原告***因超出退休年龄而不予认定工伤。在工伤认定机构已经认定其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脑出血或3级高血压(极高危)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原告虽认为其年龄较大,且被告没有了解其身体状况,不应安排其做木工,应安排做保安之类的工作,同时,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工作现场仅有原告一人等,对自身损害存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其承接工程的具体内容决定招用、组织不同工种的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原告系根据其本身所掌握的执业技能及自身身体等状况应聘对应的工种,系双向自主选择的结果,工作现场安排几人施工,亦系根据工程进度、人员调配等因素判定,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之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基于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进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
审 判 长 程华国
人民陪审员 周山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冯 翔
书 记 员 孙亚静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