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3263号
原告:南京云群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路11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WUUFT6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中路96号(全民健身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869895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云群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云群脚手架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云群脚手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云群脚手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45元,减半收取计12522.5元,由原告南京云群脚手架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