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7685号
原告:德清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德清新安围巾交易市场10幢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安徽省东至县。
被告:戚某,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原告德清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朱某、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朱某、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6540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5402.9元为基数,以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朱某对第一款诉请范围内的49236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戚某对第一款诉请范围内的85866.4元及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朱某、戚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2022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相继向某乙公司承建的本县智能生态城珑园1#-15#楼、地下室项目工程,及39#地块地下室工程供应各规格的钢丝、钢丝网片,朱某和戚某分别为上述二个项目的经办人。2022年1月13日,某甲公司对供货金额统一开具含税专票给某乙公司,其中未结清发票合计金额为185402.9元。此后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项目专户及关联企业某乙有限公司账户分别支付的20000元,余款145402.9元至今未付清。虽然朱某和戚某的实际身份需要法庭调查查明,但某甲公司认为二人对所在项目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负责的珑园1#-15#楼、地下室项目工程余49236元,戚某负责的39#地块地下室工程余85866.4元。综上,某甲公司后续无力催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单等。
某乙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某乙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货款支付义务及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非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责任主体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础确定。本案中,某甲公司未与某乙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亦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授权他人与其建立购销关系。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未签订买卖合同”,其供货系基于“某乙公司承建的本县智能生态城珑园1#-15#楼、地下室项目工程,及39#地块地下室工程”。该表述仅表明项目由某乙公司承建,但承建单位不等于必然为所有材料采购的责任主体。在建设工程实践中,总承包单位将劳务或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由分包单位自行采购材料的情形极为普遍。2.案涉合同买卖主体应为供货单签收人,某乙公司并非实际买受人,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依据举证责任制度,某甲公司应对合同关系成立及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的身份进行举证。本案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其发货清单上的签名仅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收货人为戚某等人,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系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3.合同相对人朱某、戚某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某甲公司陈述可知,朱某、戚某系其买卖合同履约过程中的珑园项目和39#地块项目的实际经办人。若其以个人名义或所属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则应由其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曾对外公示朱某、戚某具有采购授权,亦无某乙公司加盖公章的文件予以追认。故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事实上,朱某系泰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某系某乙有限公司的员工,两人均非某乙公司员工。4.某乙公司已依法分包工程,材料采购责任应由分包单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相关规定,总承包单位可依法将劳务作业或专业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单位。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将相关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材料采购事宜由分包单位自行负责,属行业惯例。某甲公司所供钢材网片用于具体施工部位,属于劳务或专业分包范围内的材料需求,理应由分包单位对外采购并承担责任。某乙公司未参与采购过程,亦未实际控制材料使用,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结合此前已生效的德清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1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可进一步佐证某乙公司的抗辩立场。本案情形与此高度相似,某甲公司虽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到部分款项,但实际收货、使用材料、确认债务的主体为项目经办人朱某、戚某所代表的具体施工或劳务单位,而非某乙公司本身。因此,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实际交易发生在某甲公司与朱某、戚某之间,责任应由其承担;实际买受人朱某、戚某对外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系实际买受人或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某甲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乙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为此,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朱某、戚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某乙公司、朱某、戚某缺席,虽未经某乙公司、朱某、戚某质证,但结合某甲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2021年10月期间,朱某多次就某乙公司承建的本县智能生态城珑园1#-15#楼、地下室项目工程向某甲公司购买各规格的钢丝、钢丝网片,由某甲公司向朱某指定的上述工程地点运送货物,共计产生货款49236元。2021年8-2022年1月期间,多次就某乙公司承建的本县39#地块地下室工程向某甲公司购买各规格的钢丝、钢丝网片,由某甲公司向戚某指定的上述工程地点运送货物,共计产生货款85866.4元。2022年1月13日,某甲公司根据朱某、戚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就供货金额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6月16日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珑园项目专户支付货款20000元,2022年9月2日某甲公司收到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截至目前,朱某负责的珑园1#-15#楼、地下室项目工程尚欠货款49236元,戚某负责的39#地块地下室工程尚欠货款85866.4元。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向案涉工程地点运送各规格的钢丝、钢丝网片,某甲公司陈述系朱某、戚某联系其采购货物,其送货至朱某、戚某指定地点,发货清单由朱某或朱某安排的收货人员、戚某签收,最后由朱某、戚某确认货款并提供开票信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某甲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朱某、戚某曾向其披露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戚某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就其各自尚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朱某尚欠某甲公司货款49236元,戚某尚欠某甲公司货款85866.4元。某甲公司要求朱某、戚某支付货款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某有限公司货款49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某有限公司货款85866.4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德清县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36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08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193元,被告戚某负担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