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91民初1270号
原告:赣州市明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水韵花都****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285427。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11619679。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少天、丁云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明盈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华、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筋货款675818元及逾期利息165811.05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因承建工地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于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按供货当日赣州市钢材价格网上发布的信息价,其中含制作加工费100元每吨,相应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建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拖欠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购销合同履行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共计1012949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因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了钢筋,货款总计62869元,最后一批钢材出货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在2017年5月28日被告支付了货款4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二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是代表公司行为;2.钢筋的货款根据我们的核对与原告的诉请不相符,相差10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欠款总额的10%计算。3.原告与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因为原告公司没有盖章,所以该合同属于效力待辩;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没有完成最终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赣州市明盈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购货方)签订了钢材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乙方承建金星村创业大楼工程施工,需向甲方批量购买加工制作好的建筑钢材总量600吨。所提供钢材价格随行就市,以供货当日赣州市钢材价格网上发布信息价,其中含制作、加工费,如未加工减100元/吨。付款方式为该项目三个月封顶,中级按进度付两次款,乙方如不能按承诺按时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违约责任为若乙方封顶以后三个月以内未付清甲方货款,乙方须按所欠货款的月息3%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扣押乙方有价物品,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相关事项。合同中乙方代表签字为被告***,公章为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中载明截止本还款计划出具之日尚欠赣州明盈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12949元,欠款人自本计划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明盈公司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间欠款人任何一次逾期,视为整个债务到期,明盈公司有权立即启动法律诉讼。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金星综合大楼需要于2017年5月18日、5月24日、5月25日、6月3日、6月8日、6月26日、7月12日、7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共计62869元。另外,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出库单及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筋货款675818元及逾期利息165811.05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作为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星村创业大楼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及负责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故该合同属于效力待辩合同的辩解,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不属于合同无效及效力待定的合同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对于合同的货款金额因为没有最终结算,对该数据有异议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赣州市明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75818元及逾期利息165811.05元,并按欠款金额,按月利率2%从2018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明盈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上述判决第一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16元,由被告江西鸿裕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青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