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南侧紫景园7幢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27757506B。
法定代表人:刘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鹣,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明,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明叔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3611007723698014。
法定代表人:张全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云,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703182D。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辉,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1102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并依法改判:1、本案工程款数额为1750620元;2、本案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自2017年1月3日起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工程总价款应为175062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740620元。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江西上饶嘉怡华府二期二次供电设计及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江西上饶嘉怡华府二期柴油发电机组增加并网设施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数额为1750620元整。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图纸设计、材料采购、劳务分包等工作。该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拟证明涉案工程上诉人审定造价为1740620元的工程结算书为复印件,不具有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不能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采信上述复印件作为本案工程最终决算价款错误。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合同约定1750620元为准。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年底完工,并于2017年1月3日经国网上饶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通电),故本案工程款应自2017年1月3日起计付利息。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起诉时间(2019年1月15日)作为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50620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7月中核五建公司承建匀恒公司开发建设的嘉怡华府二期15-24号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10月中核五建将工程中的二次供电项目发包给建业机电公司,三方签订了《江西上饶嘉怡华府二期二次供电设计及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二次供电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承包款由甲方(中核五建公司)委托丙方(匀恒公司)代为支付,丙方对此工程款承担不可推卸的担保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甲乙)关于本合同的变更、补充协议、现场签证、结算等必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李智签字并盖项目部公章方发生效力。任何其他人的签字、仅加盖公章、仅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无盖章的,该文件不发生效力。工程结束后,建业机电公司未与中核五建公司进行结算,中核五建公司也未委托上诉人匀恒公司付款。建业机电公司更未与匀恒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1月建业机电公司向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开庭期间,建业机电公司并未提供关键证据,而所谓的“工程结算书”是份复印件,原审三方都未认定该份证据。匀恒公司将二期全部工程发包给中核五建公司,且已超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匀恒公司与中核五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2018)赣11民初370号。中核五建公司将二次供电工程分包给建业机电公司。中核五建公司没有委托付款前,匀恒公司只是承担付款的担保责任。对一张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所谓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连建业机电公司与中核五建公司都不敢确认,需要庭后回公司核实(最终没有核实),法院也敢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核心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工程是中核五建从总承包工程中分包了二次供电工程给建业机电公司,所以发包方是中核五建公司,上诉人是担保方。无论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看,甲方:中核五建(承包人);乙方;建业公司(分包人);丙方:匀恒公司(担保人)。还是从合同的内容看:第四条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1、工程款由甲方委托丙方代为支付,丙方认可代替甲方支付。甲方不委托,丙方就无法代替甲方支付。甲乙双方约定结算必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李智签字并盖章才有效,否则无效。没结算,丙方也无法付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3项的规定:分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进行结算,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后支付结算总价款95%,剩余作为质保金。本案因为未结算,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这是程序问题,也是实体问题。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己未违约,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坚持要判决,那也是判决中核五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620元;并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利息为192568.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因被告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嘉怡华府项目二期二次供电设计及施工的需要,原告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江西上饶嘉怡华府二期二次供电设计及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嘉怡华府二期二次供电设计及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600,000元。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承包款由甲方(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丙方(被告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丙方对此工程款承担不可推卸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工程开工至全部工程款付完为止”。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又签订《江西上饶嘉怡华府二期柴油发电机组增加并网设施补充协议》,确定增加并网购买安装费用为150,620元。上述工程于2016年年底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经原告与被告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审定造价为1,740,620元,二被告直致起诉未付任何工程款,故尔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完工交付使用,二被告理应按协议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从竣工之日起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竣工交付日期的证据材料,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0,620元及以工程款1,740,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2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88元,由被告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复印件,由于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结算书的法律效力,故在既无原件比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复印件中的审定造价认定为应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三方签订的《江西上饶嘉怡华府二期二次供电设计及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江西上饶嘉怡华府二期柴油发电机组增加并网设施补充协议》均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并列明了具体金额,故本案所涉工程款金额为1750620元。
2017年1月3日的《国网上饶供电分公司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回复单》显示,案涉工程在当日经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这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付款义务方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从2017年1月3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江西上饶嘉怡华府二期二次供电设计及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承包款由甲方(中核五建公司)委托丙方(匀恒公司)代为支付,丙方对此工程款承担不可推卸的担保责任。”在确定了案涉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11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62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750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88元,由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5元,由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50元,由上饶市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一珉
审判员  夏旭莉
审判员  李少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露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