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永德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28民初5969号
原告:江苏永德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MXFMK3A,住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关陈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杨永生,执行董事。
被告1: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MA38CJE066,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旺源弄商品房第三栋1单元401号。
负责人:郑雅文。
被告2: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27757506B,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茶圣路南侧紫景园7幢2-8。
法定代表人:刘智刚,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永德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江西省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原告江苏永德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永德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确属自愿,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永德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36元,减半收取4518元,由原告江苏永德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蒋 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文进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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