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3695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机电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3年11月2日起,以未付6644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展宇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UN****-01),约定由原告承包展宇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该工程为包干价合同,合同金额为53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追加合同金额192000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492000元。同时,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已如约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总计5492000元的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4827600元,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664400元一直未付。直至2023年11月2日,上述工程质保期满3年后,被告才开始签署《资产设备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上述工程已过质保期,以及办理上述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付款手续。但时至今日,拖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664400元被告仍未支付。根据被告认可的上述事实,以及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以及专用条款第14条之约定,被告应自2023年11月2日起,以其拖欠的工程款664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第3项之约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某某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UN****-01”的《展宇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包展宇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工程,其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和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2、《资产设备竣工验收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于案涉工程质保期满3年后即2023年11月2日才办理质保金付款手续;
证据3、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工程项目,并且双方对工程量已经做了盖章核算。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条款。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UN****-01”的《展宇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本次纠纷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具体到本案,《展宇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条竣工验收、第33条竣工结算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条竣工验收、第18条竣工结算等条款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本项目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等纸质资料,被告在审核确认后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暂缓支付相应合同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三、被告仅认可如下事实:1、原、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UN****-01”的《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合同》;2、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3、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27000元(施工合同金额530万×90%+补充合同金额192000×30%)。综上所述,原告未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4400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某某机电公司签订《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工程地点为:江西展宇新能源;承包范围为高压配电,包括高低压柜的采购、安装、检测、调试、通电运行,高低压柜电缆的采购、敷设、试验、通电运行,变压器(SCB11-4000KVA共2套)的采购、安装、检测、调试、通电运行,整个系统的调试、联合试运行以及相关的保障服务;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5月1日,完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合同总价金额为530万元,以上价格含措施费+工程保险+材料运输费+工程管理费+利润以及9%专用增值税,增补工程根据后期变更的实际施工图纸及施工内容进行报价及核算。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相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九、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47.补充条款: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5.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2、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进度款(凭预付款和进度款总金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3、整个系统通电联合试运行验收合格,七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验收款(凭40%合同总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4、在工程设备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后,如无产生重大质量问题,发包人将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支付给承包人,如因安装工程质量原因出现问题,承包人需无条件进行保修。保修期从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进入质保期。保修期内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的合理期间未能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有权聘请第三方或自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八、竣工验收17.竣工验收:双方确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须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否则视为合格;17.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①施工中没有设计变更,施工后由承包人在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加盖竣工图章,提交给发包人。②施工中只有零星的少量设计变更,承包人在施工图变更位置注明,并连同经发包人同意的变更签证,于竣工后加盖竣工图章,提交给发包人。③施工中对原设计变更较多,原施工图难以作为竣工图,应由承包人组织重新绘制竣工图并承担相应费用。17.2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合同工期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此工期是指发包人发出开工之日起至承包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交齐施工技术及质保资料(达到备案要求)。经联合试运行合格后,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核实签字之日止,如竣工验收达不到合格等级需要返修的,则返修时间计入合同工期。18.竣工结算:1、按通用条款第33条处理。2、根据施工图纸、变更联系单、发包方代表签证的技术联系单(本项目技术协议及施工图纸内的以合同价结算,变更图纸或技术以签证结算)。3、本工程以固定总价竣工结算为依据,由于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或甲方签证的施工技术联系单的工程款,在结算时,按规定计算。4、本项目委托承包方设计与施工,清单工程量为承包方计算提报,在图纸工艺流程不变更的前提下,清单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偏差在5%以内,发包方认可承包方提报的清单工程量,同意本项目固定总价包干,如偏差超过5%,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承包人漏报的工程量结算时不作增加;竣工结算争议处理: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向承包人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请具有国家审价资质的造价中介部门进行确认或按通用条款第37条处理。合同第三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2.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变压器为1年;(2)高低压开关柜为1年;(3)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质保期1年。2.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1)保修金的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天内全部返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原合同项下追加及总金额变更事宜,约定如下:1、现原合同项下工程: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新增10KV开关柜等设备,因甲方某某公司原因进行施工需做追加。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认追加金额192000,总金额变更为5492000元(大写金额:伍佰肆拾玖万贰仟元整,含9%专用增值税发票)。备注:为满足甲方需求,2019年8月5号停产检修前到货。付款方式:甲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乙方某某机电公司支付,具体金额按变更后的含税总价进行调整。2、除本变更协议作出约定以外,其余条款,仍以原合同的约定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陈述,《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开关柜也在2019年8月5日前到货并完成安装。目前整个四期PERC改造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了《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合同》项下90%的工程款477万元,支付了《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576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某某机电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等。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它与一般承揽合同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一是两者的主体要求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一般要求发包人获得相应的建设行政许可,包括土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等,承包人为取得相应等级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而承揽合同对定作人无特殊要求,承揽人可以是具有相应承揽工作资质的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二是两者的标的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基本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而一般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中规定“本条例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双方在《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是高压配电项目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运行及相关的保障服务等,承包方需具有相应的电力设备安装资质,其内在特征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要件,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诉争款项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某某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导致被告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因此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提交工程已验收的证据,但案涉高压配电项目已经于2019年8月施工完成,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接收了工程并投入使用。期间某某公司也已支付了《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合同》项下90%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中包含整个系统通电联合试运行验收合格七日内应支付的验收款。故某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可认定为已经竣工。案涉工程目前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1年质保期已届满。工程承包人某某机电公司请求发包人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4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期PERC改造项目高压配电项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30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向承包人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逾期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4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4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4元,减半收取5222元,保全费3842元,合计9064元,由被告江西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费用(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