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681民初1898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俊,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江西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46990,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沿河东路北侧(翰林雅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土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彬、涂小俊,被告***,被告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1750元及资金占用费60981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达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前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浙达公司承建了翰林雅苑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3#楼、7#楼及相关附属楼)。后***、***将翰林雅苑住宅小区一标段工程(3#楼、7#楼及相关附属楼)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为翰林雅苑住宅小区的一标段工程(3#楼、7#楼及相关附属楼)的脚手架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35000m2,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27000元m2,地下建筑面积约8000m2;承包价格为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45元/m2包干,正负零以下按建筑面积30元/m2包干,另外地下室补五万元给乙方(指原告);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4个月内付清。《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该标段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一直没有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正式结算。经原告对已经完结的工程建筑面积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526750元。开工后,***、***也按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到2015年他们总共只付了1275000元工程款,之后分别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农历年前各支付过10000元给原告。截止到2018年农历年前,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05000元,剩余工程款22175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9年农历年前,原告又要求***、姚文华支付剩余工程款,他们均以等有钱时再付为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未答辩。
***辩称,原告所说的做工程的事没有错,除原告所说的1305000元之外,我还付了原告手下的工人邓伍兴的工资,其从2016年、2017年、2018年陆续向我们拿了45000元的工资,原告另外拿了10000元的工资,因此我们欠原告的金额就不是221750,而是166750元。浙达公司违背诚信,拒不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没有钱付给原告,应当要求浙达公司付钱。对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我不同意承担。
浙达公司辩称,浙大公司与其他两被告不是挂靠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浙达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不是合同相对方,从来没有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浙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双方约定共同承包翰林雅苑住宅小区工程,但以被告***的个人名义对外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5月4日,被告***与被告浙达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浙达公司将承包的翰林雅苑小区3#楼(后因名称变更分化为3#楼、7#楼及附属楼)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由被告***按发包方提供的土建施工图纸、相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进程中变更、图纸会审纪要等规定内容承包,地上建筑面积约26345m2,地下建筑面积约8079m2,合同价款为4993万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翰林雅苑住宅小区的一标段工程(3#楼、7#楼及相关附属楼)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35000m2,其中地上地下建筑面积为8000m2;承包价格为正负零以上按45元/m2包干,正负零以下按30/m2包干,另外地下室补五万元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内脚手架及木工所需的钢管和扣件由乙方提供;付款方式为按主体工程进度付款,完成至第八层时,支付已完工程款的60%的工程款,主体封顶后,甲方应在20天之内支付已完工程款的70%,拆完架子时付工程款的1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4个月内付清…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春节前,被告***与原告结账确认总工程款为1526750元。截至2015年,被告***、***共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75000元。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0元,并代付了原告手下民工邓伍兴工资4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30000元,尚欠原告196750元工程款未付。在庭审在,被告浙达公司自认就涉案工程尚欠被告***4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文华、***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浙达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浙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书写的原告承包工程的面积及工程款清单,被告方会计杨后可写的两份***已领工资情况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虽然被告***与被告浙达公司签订的是《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隶属管理关系,故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涉案的《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均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却早已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就已经完成的脚手架工程主张工程款。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本案中先是被告浙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违法分包给原告***,故作为直接的合同相对方的被告***首先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被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故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庭审调查中被告浙达公司自认的尚欠被告***400多万元的涉案项目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作为违法分包人的被告浙达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526750元,原告在庭审中和庭后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1330000元,故被告方仍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96750元。被告***辩称因工程需要被告自购了部分竹跳板,该款项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鉴于原告对竹跳板款不予承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求的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于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鉴于被告***、***在2018年春节前仍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就欠付工程款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750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由被告江西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计277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34元,合计4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育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阿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