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22民初1505号之二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均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庭下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69.49元,减半收取1434.7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54.75元,由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