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91民初33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波,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滨州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669833XM。

法定代表人:闫志平,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邹平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936412836。

法定代表人:张均润,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滨州源恒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四路长江五路中博家园沿街房**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RQQ9E12。

法定代表人:李翠荣,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平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滨州源恒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 5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代海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