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26民初2226号
申请人:山东**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担保人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人民币9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案件申请费920元,由山东**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成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学梅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