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5812号
原告:四川正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沿街14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敏,女,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正天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正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正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天公司不支付**工资20459.80元;2.正天公司无需因未签劳动合同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45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正天公司在宜宾西华大学开展项目,其与**之间是项目合伙关系。后**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正天公司支付其68天的工资31280元、正天公司因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其支付3个月的二倍工资60000元、正天公司支付**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11960元、正天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支付的2倍经济补偿金10000元、正天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办公用品费用及差旅费住宿费等8000元。仲裁裁决正天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24日至6月26日工资20459.80元以及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59.80元。因正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2018年4月17日,**应聘到正天公司担任“宜宾西华大学项目”项目经理,薪资待遇为10000元,另有项目管理奖金。4月18日,**到该项目上班。但正天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6月27日,正天公司通知**离开项目等候通知,期间**多次向正天公司讨要工资,正天公司以“项目未结算完毕、工程款项未收回、延期发放”为由拒绝发放工资,亦未通知**回公司上班。10月17日,**讨要工资未果后正天公司将**从公司钉钉管理系统移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正天公司支付其68天的工资31280元、正天公司因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其支付3个月的二倍工资60000元、正天公司支付**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11960元、正天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10000元、正天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办公用品费用及差旅费住宿费等8000元。2019年3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其中在审理查明中载明正天公司认可钟平系该公司员工,**在2018年4月24日起在正天公司承包的宜宾西华大学项目部从事项目经理职务。裁决正天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24日至6月26日工资20459.80元以及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59.8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正天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正天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经营范围:项目投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音控监控设备安装等。
正天公司认可在宜宾开展案涉西华大学项目,钟平系其在该项目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提交其与钟平的录音资料,拟证明钟平确认其在正天公司工作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至6月26日,月工资为10000元。正天公司认可钟平系正天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上述录音并未载明双方对于月工资10000元内容的确认。
**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会议纪要复印件、《道路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生产任务目标》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宜宾西华大学项目工作现场工作照片复印件、**代正天公司宜宾西华大学项目垫付费用明细表和报销票据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在正天公司工作,并垫付了8809元。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专业分包人正天公司,工程概况:宜宾市大学城及科创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大学路、石岗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西华大学宜宾研究院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正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本庭询问,正天公司确与西安市建筑工程工总司就该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
正天公司提交钉钉工作记录截图,载明**在正天公司工作了36天,个人档案载明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离职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记载不完整,认可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工作时间即自2018年4月24日至6月26日。
本院认为,正天公司主张其与**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合作关系中经营风险一般各自负担,而劳动关系中经营风险由用人单位负担;合作关系中双方各自独立、不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则需服从单位指挥管理。本案中,正天公司虽主张其与**系合作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存在何种合作关系或者就合作达成何种协议。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正天公司提交了其与**的钉钉工作记录,该记录载明**在正天公司工作,与正天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正天公司认可钟平与**就宜宾西华大学项目工作管理之间的录音资料,结合证据的盖然性,本院确认正天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正天公司应对**用工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承担举证责任。**提交会议纪要复印件、《道路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生产任务目标》复印件,虽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但**作为劳动者并非当然控制上述与工作相关的证据,经本庭询问,正天公司确认其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就宜宾西华大学项目签订《道路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本院对**在宜宾西华大学项目担任项目经理职务予以确认。关于用工时间,正天公司提交钉钉工作记录截图载明**在正天公司工作了36天,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离职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但**主张离职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并提交其在正天公司工作的照片以及工作聊天记录、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有**、钟平等人的签字),该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在钉钉显示**离开项目(2018年5月29日)之后,两个时间存在明显矛盾,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在正天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至6月26日。关于工资标准,正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的工资标准,结合**从事建筑行业并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本院对**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以及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正天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支付工资,故正天公司应按照月工资10000元标准向**支付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6月26日止工资20574.71元(10000元/月×1月+10000元/月÷21.75天/月×23天)以及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6月26日止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1034.48元(10000元/月÷21.75天/月×24天)。因仲裁裁决后**未对该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部分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在仲裁申请中请求裁决正天公司支付**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11960元、正天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支付的赔偿金10000元,因仲裁裁决后正天公司与**对上述请求的裁决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因办公用品费用、差旅费、住宿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正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付工资20459.80元;
二、四川正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0459.80元;
三、四川正天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1196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正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左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