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天投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级配材料的供货,一部分为摊铺道路工程。因承包合同对两部分的价格分列明确,且两部分的验收方式和合格的判定时间不同,故两部分是相互独立的部分。关于级配材料的供货部分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部分,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涉案工程已配送了相应的级配碎石,该事实原、被告皆无异议,只是对配送的数量及是否应支付货款存在争议。原告提供配送清单证明其已供货2876.96m³,被告正天投资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已收到的级配碎石的数量,故本院对原告配送清单的供货数量予以认可。被告正天投资辩称原告配送的级配材料不合格,向原告提出异议后,原告不予整改,不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由被告正天投资开箱验收合格后,才予以接收,不符合规定的货物也要在7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配送的货物合格。被告虽提供四份《工作联系单》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到了该《工作联系单》,故本院对被告正天投资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正天投资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原告主*其未收到任何货款,而被告正天投资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表示未收到任何货款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正天投资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876.96m³×102元/m³=293449.9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级配碎石款29344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碎石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因该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故原、被告约定的余20%的碎石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的条款无法实现,故应按照材料款支付约定中月结80%的前项约定来支付未付款项,根据该约定,被告正天投资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支持为从2018年7月11日起以29344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实购未用材料损失费及利息、材料中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摊铺道路工程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该法律规定,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资质证明的专业工程建设企业,个人不能成为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原告***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无权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承包,故原告***与被告正天投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道路摊铺的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不受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摊铺款,因其摊铺路段质量不合格,而被工程承包方终止了与正天投资的专业分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道路摊铺工程条款无效系原、被告双方皆有过错导致的,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正天投资支付因摊铺工程而产生的机械费、场地租用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四川正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293443.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8年7月11日起以29344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7元,减半收取为5108.5元,由四川正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50.5元,***负担2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