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5776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东乡区。
原告:***,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二联办三楼304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苍工路1288号第一幢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地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268.9元(分段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按照LPR利率计算;2022年4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LPR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新疆聚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中建·雲鼎大观二期2#地块、11#-21#楼外立面干挂石材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800,000元、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仍欠付部分工程款未付。2020年7月,新疆聚鑫通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了注销,故新疆聚鑫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地通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干挂石材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经验收合格交工,但被告没有向我们交付验收合格的资料,整个雲鼎大观二期于2017年年底交付使用,是原告主张劳务费的依据;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实新疆聚鑫通商贸有限公司注销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故由股东即三原告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9日,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新疆聚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米东南路2号,施工范围及内容为中建·雲鼎大观二期2#地块、11#-21#楼外立面干挂石材分包工程,其范围包括:1.19#、20#楼防护棚搭设等(按照中海公司提供的工程规范中列设的防护棚方案施工);2.石材部分岩棉保温材料采购、施工等;3.石材幕墙工程(上述工作范围)龙骨以及面层的施工等;4.外立面石材干挂:包括钢板预埋、龙骨安装、面层石材安装、打胶勾缝、清洁;5.南大门钢结构工程干挂石材;6.总工程量:大面约为4392.55㎡,线条约为3207.16㎡。如有超出范围较多时,由乙方出具工程量计算单,由甲方及监理及乙方现场确认后,甲方负责向地产商提出增价。二、工程承包方式、2.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2材料、设备提供方式:2.2.1该工程所有的施工材料包括主、辅材以及费用,包括相关材料送检与送检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2.2.2该工程所有的施工设备、机具及其费用,包括施工电、水设施设备与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工期未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固定总价,总金额为贰佰捌拾万(2,800,000元)。注:该价乙方不负责税费,但需向甲方提供材料发票。工程施工图由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甲方与开发商的大合同同步实施支付。即乙方进场后按节点完成19#、20#的门厅及商业外墙、南大门岗亭石材干挂完成(包括钢结构施工、保温施工、龙骨、面层石材施工等完成)。完成工程量的67.68%,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为67.68%×80%×合同价。乙方完成11#、12#、13#、14#、15#、16#、17#、18#、21#楼外墙石材干挂完成(包括保温施工、龙骨、面层石材施工等完成)。即工程量的100%,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100%,但需扣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支付(甲方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工程款金额时,从已完成合同金额中扣除20%作为保留金,此为开发商的做法)。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工程量按竣工图及甲、乙双方现场签证所确认的实际发生量为准。对因乙方原因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工程量签证必须实事求是,若出现隐蔽验收记录与现场实际不符的,以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重新核实后为准。核算实际工程量,乙方报工程结算申请。乙方接到甲方核对工程结算通知一周内,必须与甲方核对工程结算并提出反馈意见,15日内配合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如乙方接到甲方核对工程结算通知15天内无任何响应,也无任何书面反馈意见的,视同乙方认可甲方审核的工程量与劳务费。乙方应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与甲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末尾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字,新疆聚鑫通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签名。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双方未签字盖章。
新疆聚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注销,股东为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疆聚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签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原告***、***、***与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疆聚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系劳务协议,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总金额2,800,000元;工程竣工完成验收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100%,但需扣留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支付。新疆聚鑫通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新疆聚鑫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注销,股东即原告***、***、***虽未能提交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但2017年年底本案所涉小区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应依约在2017年年底支付剩余工程款,未在2019年年底向原告支付5%的保修金即140,000元。本案合同所涉固定总价为2,800,000元,三原告自认起诉前已付工程款为2,13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即2023年3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5,000元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地通建设公司承担,故被告地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未能提交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但2017年年底本案所涉小区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应依约在2017年年底支付剩余工程款,未在2019年年底向原告支付5%的保修金即14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10,699.21元【共计171天,以欠付工程款525,000元(665,000元-140,000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8,027.46元【共计133天,以欠付工程款525,000元(665,000元-140,000元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80,797.54元【共计1164天,以欠付工程款6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2023年3月11日至2023年6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6,570.39元【共计107,以欠付工程款615,000元(665,000元-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并自2023年6月27日起,被告地通建设新疆分公司以欠付工程款6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06,094.6元,并自2023年6月27日起,二被告以欠付工程款6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292.69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1,412.69元,由被告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上海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