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文县锦绣石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3840号

原告:四川中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1-2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方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祖礼,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兴文县锦绣石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苗城印象1号楼1-2-239、1-2-240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琳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中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信公司”)与被告兴文县锦绣石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石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铭,被告锦绣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万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绣石海公司向中达信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1448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成都文殊坊营销合作协议》第4条第3项约定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锦绣石海公司付清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锦绣石海公司承担。庭审中,中达信公司将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锦绣石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锦绣石海公司与中达信公司签订《成都文殊坊营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有如下约定:第一,由中达信公司对成都市文殊坊“B6-4-1、B6-4-6”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及施工,并对工程款及材料费进行全额垫资支付。第二,经锦绣石海公司及文殊院项目运营管理部验收合格后,锦绣石海公司支付25%的全额工程装修垫资款(分两次支付,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第一次工程装修款,每次支付12.5%的工程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剩余部分6个月支付一次(即余下全额工程款分为三次等额向乙方支付)。第三,锦绣石海公司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每次按合同时间节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必须按时支付,如不支付,则按应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遇法定节假日,支付期顺延。中达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自2017年7月对该房屋进行开工建设,且工程建设期间,中达信公司对工程款及材料费进行了全额垫资支付。后,该房屋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2298200元,锦绣石海公司未按照协议第4条第1款约定支付工程款。在中达信公司多次催促下,锦绣石海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现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锦绣石海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由预期违约的可能。现中达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锦绣石海公司辩称,中达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中达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兴文县石海洞乡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殊坊营销中心合作运营协议》(以下简称《运营协议》)、竣工报告2份、成都文殊坊营销中心兴文石海装饰工程评审(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兴文石海评审报告)、成都文殊坊营销中心装修设计工程评审(审核)报告(以下简称营销中心评审报告)、兴文县锦绣石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兴文县石海乡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委托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4份等证据。锦绣石海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锦绣石海公司对《运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26日,锦绣石海公司(甲方)与中达信公司(乙方)签订《运营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承租的成都市文殊坊“B6-4-1、B6-4-6”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及施工。2.双方协定工程款及材料费由乙方全额垫资支付。甲方在两年内向乙方结算清工程款。3.经甲方及文殊院项目运营管理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5%的全额工程装修垫资款(分两次支付,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第一次工程装修款,每次支付12.5%的工程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剩余部分6个月支付一次(即余下全额工程款分为三次等额向乙方支付)。4.甲方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每次按合同时间节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必须按时支付,如不支付,则按应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遇法定节假日,支付期顺延。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建设工程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3日内完成支付。5.施工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92天。6.乙方完成装修工作,应当及时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存在相应问题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整改;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且开始计算保修期。落款处,有锦绣石海公司和中达信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2月6日,中达信公司向锦绣石海公司出具2份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18年2月6日,工程名称为成都市文殊坊营销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青羊区文殊坊B6-4-1、B6-4-6,本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经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全部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及合同要求。落款处,有中达信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锦绣石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备注:“费用待审计办理”。

2018年4月24日,受四川省兴文县石海洞乡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四川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设)出具兴文石海评审报告载明:1.项目名称为成都文殊坊营销中心兴文石海装饰。2.审定金额313993.24元。3.该工程于2017年7月开工建设,于2017年11月9日完工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由中达信公司承建。落款处,有主审人与复审人盖章确认,新宇建设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受四川省兴文县石海洞乡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新宇建设出具营销中心评审报告载明:1.项目名称为成都文殊坊营销中心装修设计工程。2.审定金额为1983928.02元。3.该工程于2017年7月开工建设,于2017年11月9日完工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由中达信公司承建。落款处,有主审人与复审人盖章确认,新宇建设加盖公章确认。

庭审中,(一)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工程总价为2297921.26元,且锦绣石海已付款项为850000元。(二)锦绣石海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中达信公司应当向其开具建设工程发票,锦绣石海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起3日内付款完成,现中达信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中达信公司称即使没有提供相应发票,锦绣石海公司应在支付节点时提示,是锦绣石海的义务,付款不是以交付发票为前提。(三)锦绣石海主张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参照合同法解释(二),对违约金予以调减。(四)双方认可除部分发票中达信公司未开具外,工程已达付款条件。(五)对于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中达信公司称现无实际损失证据,但双方协议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六)中达信公司称可以向锦绣石海公司补开发票。

本院认为,中达信公司与锦绣石海公司签订的《运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项。在兴文石海评审报告与营销中心评审报告中以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项目工程总价为2297921.26,锦绣石海已付8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欠付工程款项为1447921.26元。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运营协议》中约定: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建设工程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3日内完成支付。锦绣石海公司认为中达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中达信公司称即使没有提供相应发票,锦绣石海公司应在支付节点时提示,是锦绣石海的义务,付款不是交付发票的前提。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但中达信公司按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除开具发票外已达付款条件,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开票义务系从合同义务,与锦绣石海公司的主合同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中达信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在庭审中,中达信公司表示愿意开具发票。故本院认为,中达信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阻却锦绣石海公司付款条件成就,锦绣石海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减。锦绣石海公司认为中达信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解释(二)予以调减。本院认为,中达信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锦绣石海公司未付款给中达信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中达信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减为违约金从起诉之日2019年9月9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文县锦绣石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7921.26元及违约金(以从1447921.26元为基数2019年9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34元,由兴文县锦绣石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雪

人民陪审员 王 川

人民陪审员 杨希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江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