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兴文县锦绣石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8民初1054号

原告:四川中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1-2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方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平(公司员工),女,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特别授权。

被告:兴文县锦绣石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苗城印象1号楼1-2-239、1-2-240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琳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中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信公司)与被告兴文县锦绣石海旅游商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石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露平,被告锦绣石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绣石海公司向中达信公司支付设计费80000元及利息(根据《成都文殊坊营销合作协议》第4条第3项约定,按照每天3‰计算,从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锦绣石海公司付清设计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锦绣石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锦绣石海公司与中达信公司签订《成都文殊坊营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中达信公司对成都市文殊坊”B6-4-1、B6-4-6”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及施工,被告支付装修设计及施工费用。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与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南洋成都分公司)签订《文殊坊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天津南洋成都分公司对成都文殊坊B6区石海公司营销中心文殊坊、B6区-4-1、B6区-4-6房屋进行装修设计,装修设计费用80000元。装修设计图完成后,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设计方案全垫资装修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综前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绣石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装修签有合同是事实,但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和价款已经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判决,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中达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兴文县石海洞乡风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文殊坊营销中心合作运营协议》(以下简称《运营协议》)、中达信公司与天津南洋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支付设计费80000元的收据、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9)川0105民初1384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文殊坊营销中心装修设计工程评审(审核)报告(以下简称营销中心评审报告)。锦绣石海公司提交了中信达公司民事起诉状及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9)川0105民初1384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锦绣石海公司(甲方)与中达信公司(乙方)签订《运营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承租的成都市文殊坊“B6-4-1、B6-4-6”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及施工。2.合同预算金额约150万元,工程款及材料费由乙方全额垫资支付,甲方在两年内向乙方结算清工程款。3.经甲方及文殊院项目运营管理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25%的全额工程装修垫资款(分两次支付,验收合格3个月后支付第一次工程装修款,每次支付12.5%的工程款),金额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剩余部分6个月支付一次(即余下全额工程款分为三次等额向乙方支付)。4.甲方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每次按合同时间节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必须按时支付,如不支付,则按应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遇法定节假日,支付期顺延。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建设工程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3日内完成支付。5.施工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92天。

2018年4月24日,受四川省兴文县石海洞乡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四川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营销中心评审报告载明:1.项目名称为成都文殊坊营销中心装修设计工程。2.审定金额为1983928.02元。3.该工程于2017年7月开工建设,于2017年11月9日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同日,受四川省兴文县石海洞乡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四川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兴文石海评审报告载明:1.项目名称为成都文殊坊营销中心兴文石海装饰。2.审定金额为313993.24元。3.该工程于2017年7月开工建设,于2017年11月9日完工验收交付使用。

2019年8月6日,中达信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锦绣石海公司按照《运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装修款1448200元以及违约金。在该《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2298200元,锦绣石海公司已支付850000元。”2020年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5民初13840号民事判决,判决锦绣石海公司支付中达信公司工程款以及利息,并驳回了中达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中达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天津南洋成都分公司成都文殊坊营销中心设计费80000元,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4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达信公司与被告锦绣石海公司签订《运营协议》,协议约定的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对成都文殊坊“B6-4-1、B6-4-6”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原、被告双方的认可下对工程进行了审计,评审报告也载明的是“装修设计工程”。因锦绣石海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中达信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锦绣石海公司按照《运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装修款1448200元以及违约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判决的依据是《运营协议》和《工程评审报告》,是《运营协议》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即成都文殊坊“B6-4-1、B6-4-6”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及施工。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委托他人设计或者设计费另外计算,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在其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实际产生,并非判决之后新产生的费用,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没包含设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修设计及施工费已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达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