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睿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南平世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睿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255号
原告:福建南平世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峡阳镇浪石村(旧机砖厂)。
法定代表人:祖世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诗琴,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睿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岳峰路18号丰州园5号楼2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马尚亭,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南平世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睿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世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古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古公司支付世昌公司货款82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56290.40元);2.睿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睿古公司因工地工程需要向世昌公司购买混泥土多孔砖,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世昌公司负责将砖运输至工地,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以交货时的交货单据按月结算。逾期付款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世昌公司从2014年9月开始向睿古公司工地供货,至2015年11月供货结束。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世昌公司向睿古公司工地工共供货132780元。睿古公司在2016年2月5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82780元未付清。睿古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世昌公司经多次催讨,睿古公司均不付款。
睿古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世昌公司提交《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各一份、《出仓单》五十一张。本院认为,睿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前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睿古公司(甲方)与世昌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睿古公司向世昌公司购买建材,交货地点为南山镇中山路29号,由世昌公司负责运输。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以交货时的交货单据按月结算,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世昌公司开始向睿古公司的工地供货。2015年1月供货20100元;2015年2月供货25272元;2015年3月供货47466元;2015年4月供货37422元;2015年11月供货2520元。上述货款共计132780元。睿古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82780元。世昌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世昌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睿古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睿古公司至今尚欠世昌公司货款82780元未支付。故世昌公司主张睿古公司支付货款827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世昌公司主张睿古公司从2015年12月10日起以尚欠货款827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世昌公司要求睿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睿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建南平世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308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福建省睿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泱
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
人民陪审员  刘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国镇
书记员陈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