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

**、宓中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11民初1368号之二
原告:**,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中强,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50090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宓中强。
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757081009F),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关南峰新村16幢2号。
法定代表人:陶新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宓中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孙萍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26日为1040000元;2.被告宓中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萍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3.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宓中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宓中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因支付劳务工资及材料款需要周转资金,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孙萍借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宓中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继续借款,并由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均不予理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于2019年7月8日对宓中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何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