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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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11执异74号
案外人:王国明,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路8号迎宾首府7号1303室。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7593687P,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一村。
法定代表人:吕芳。
委托代理人: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50090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现服刑于杭州市东郊监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国明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国明称:执行中,法院以(2019)浙0111执1109号执行裁定截留了案外人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房屋征迁补偿款,该补偿款属于案外人所有,继续执行将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系新常村野坞口的村民,于2006年向国土部门申请了住宅建设用地,并于2007年通过用地申请,并获得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载明用地面积为140平方米。2009年,案外人经人介绍后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之后案外人听说***与他人建造了涉案房屋。案外人认为,该合资建房协议实质上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属无效协议。故***不能获得案外人王国明审批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获得其建造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系王国明所有,从而因该房屋获得的征迁款也属于案外人王国明所有。为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征迁款的执行。
案外人王国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富阳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及银湖街道新常村房屋搬迁补偿计算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辩称:1.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虽在签订协议时属于集体土地,但由于现在已属于拆迁范围,所在区域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已不再具有原农村宅基地的本来属性。因此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可认定为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如遇国家、政府及开发商征用拆迁,房屋及设施的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故房屋拆迁款应归被执行人***所有。2.即使《合资建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外人王国明亦无权自无效合同中获取利益。案涉房屋由***全额出资建造。案外人王国明自己也陈述,案涉房屋并非其出资建造,其仅是提供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实际获取了11万元的报酬。即便协议无效,案外人王国明也应返还基于合同无效取得的相关权益并赔偿房屋建造者的损失。现案涉房屋已拆迁,相关价值已转化为拆迁安置权益,结合房屋建造资金来源,拆迁政策等,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归建造者享有。3.虽然法律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但法律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在房屋拆迁以后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故根据《合资建房协议》的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王国明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称:其与鲁雄华合资建房一事,具体的协议及建房事宜均由鲁雄华处理,建房资金一人一半,所以两幢房子建造完后也是一人一幢。建好后,对于自己那一幢只是简单装修,并未实际居住使用,但听说鲁雄华对他那幢进行了装修居住。对于拆迁款,其认为因该按照拆迁政策规定,该属于王国明的就是王国明的,但房子是其出资建造的,所以这部分赔偿款应该归我。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编号为“xcc-sjh-08-35号”的《银湖街道新常村(含受降集镇)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和编号为“xcc-sjh-08-35号补充”《银湖街道新常村(含受降集镇)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调产安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111执1109号。后因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对该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二、案外人王国明户籍地为富阳市受降镇大山脚村野坞口105号。2006年10月和2007年1月,案外人王国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富阳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
三、2021年4月14日,案外人王国明作为乙方(被搬迁人),与甲方(搬迁人)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因乙方位于野坞口的房屋被搬迁,由甲方补偿乙方各项金额合计3432510元(具体项目包含:同质同类房屋评估面积补偿2974584元,主房装修补偿96603元,附属用房补偿6000元,临时过渡费86400元,搬家费3000元,未突击装修奖115923元,评估奖20000元,签约奖40000元,腾空奖10000元,回迁奖8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扣留安置房屋预购款1560000元,回迁奖80000元,剩余补偿款1792510元,分二期支付给乙方。
四、2021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在新常村合资建造的房子涉及拆迁,要求恢复执行并截留拆迁补偿款。据此,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19)浙0111执1109号执行裁定,裁定:截留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王国明名下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房屋的征迁补偿款。该裁定于同日送达至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五、案外人王国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案涉房屋在其与被执行人***签署《合资建房协议》前就已建造完毕,其也未出资参与房屋建造。按照协议,案涉房屋中一层的补偿款及宅基地安置和人口安置费用应该归其所有。
六、据本院向第三人鲁雄华调查,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鲁雄华、被执行人***与新常村野坞口村民王利德签署《合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鲁雄华、***)出资,在甲方(王利德)提供的宅基地上合资建房。此后鲁雄华、***二人利用该地基及周围空地,出资建造房屋二幢。其中建造在王利德地基上那一幢由鲁雄华出资,并于2018年后进行由鲁雄华进行装修,至拆迁前一直由鲁雄华居住使用。另一幢房屋(即案涉房屋)由被执行人***出资建造。建造完后因缺少用地审批手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王国明,于2009年9月21日签署了《合资建房协议》一份,以“合资建房”名义使用了案外人王国明的相关宅基地建房手续,但该幢房屋并没有实际入住,一直空置至拆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当对有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解决双方之间的实体争议。本案中,被拆迁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户主与他人合资建造的房产,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以及合资建房协议等相关材料综合判断拆迁款的归属。虽案外人王国明以被搬迁人身份与搬迁人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案外人王国明并不能据此而证明其已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现案外人王国明也认可其并未出资参与建造,而是全部由被执行人***出资建造。故案涉房产应归属出资建造人***享有,所以拆迁赔偿款中涉及房屋本身价值部分的赔偿款亦应归属出资建造人享有。而涉及签约行为和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部分应归属搬迁协议中的签约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归王国明享有。结合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明细,赔偿款项中的“同质同类房屋评估面积补偿2974584元,主房装修补偿96603元,附属用房补偿6000元”,合计3077187元,应归属被执行人***所有;其余赔偿款中的“临时过渡费86400元,搬家费3000元,未突击装修奖115923元,评估奖20000元,签约奖40000元,腾空奖10000元,回迁奖80000元”等合计355323元,应归属案外人王国明所有。综上,案外人王国明主张排除执行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王国明名下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房屋的征迁补偿款中的355323元的截留措施。
二、驳回案外人王国明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健椿
审判员吴江龙
审判员张志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潘力
代书记员蔡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