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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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11执异77号
案外人:王利德,男,汉族,1932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101号(原受降镇大山脚村野坞口101号)。
委托代理人:李中钧、丁晓雷,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7593687P,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一村。
法定代表人:吕芳。
委托代理人: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50090J,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现服刑于杭州市东郊监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利德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利德称:其系位于富阳区受降镇大山脚村120平方米宅基地(地号:74219)的户主,地基上的房屋也归案外人所有,且持有《宅基地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三证的原件。虽案外人与鲁雄华曾于2008年10月25日签署相关协议,约定:案外人将前述地基转让给鲁雄华,但该地基属于集体所有,地基上房屋实际仍归案外人所有。鲁雄华对这一事实也予认可。同时,案外人王利德与被执行人***从不认识,也未与其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现因拆迁,案外人王利德将相关地基的证件交至拆迁办,并签署了拆迁协议,但地基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却被法院因***的执行案件而查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征迁款的执行。
案外人王利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户口本、《宅基地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拆迁房屋测绘图、装修评估明细表、苗木移植费评估明细表、附属物评估明细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辩称:1.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虽在签订协议时属于集体土地,但由于现在已属于拆迁范围,所在区域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已不再具有原农村宅基地的本来属性。因此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可认定为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如遇国家、政府及开发商征用拆迁,房屋及设施的赔偿全部归乙方(***)所有”。故房屋拆迁款应归被执行人***所有。2.即使《合资建房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外人王利德亦无权自无效合同中获取利益。案涉房屋由***和鲁雄华共同出资建造,后鲁雄华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王利德自己也陈述,案涉房屋并非其出资建造,其仅是提供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实际获取了相应的报酬。根据《民法典》157条的规定,案外人王利德也应返还基于合同无效取得的相关权益并赔偿房屋建造者的损失。现案涉房屋已拆迁,相关价值已转化为拆迁安置权益,结合房屋建造资金来源,拆迁政策等,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归建造者享有。3.虽然法律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但法律并未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在房屋拆迁以后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故根据《合资建房协议》的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王利德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称:其与鲁雄华合资建房一事,具体的协议及建房事宜均由鲁雄华处理,建房资金一人一半,所以两幢房子建造完后也是一人一幢的。建好后,对于自己的那一幢只是简单装修了一下,并没有实际居住使用,但听说鲁雄华对属于他的那幢进行了装修居住。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编号为“xcc-nh-10-25号”的《银湖街道新常村(含受降集镇)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和编号为“xcc-nh-10-25号补充”《银湖街道新常村(含受降集镇)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调产安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长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111执1109号。后因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对该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二、案外人王利德户籍地为富阳市受降镇大山脚村野坞口101号。2007年11月-12月间,案外人王利德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三、2021年4月14日,案外人王利德作为乙方(被搬迁人),与甲方(搬迁人)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搬迁补偿协议约定:因乙方位于野坞口的房屋被搬迁,由甲方补偿乙方各项金额合计3806794元(具体项目包含:同质同类房屋评估面积补偿2961806元,主房装修补偿204908元,附属用房补偿6000元,附房、其他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苗木等补偿382455元,临时过渡费43200元,搬家费3000元,未突击装修奖115425元,评估奖20000元,签约奖40000元,腾空奖10000元,回迁奖2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扣留安置房屋预购款585000元,回迁奖20000元,剩余补偿款3201794元,分二期支付给乙方。
四、2021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在新常村合资建造的房子涉及拆迁,要求恢复执行并截留拆迁补偿款。据此,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19)浙0111执1109号执行裁定,裁定:截留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王利德名下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101号房屋的征迁补偿款。该裁定于同日送达至杭州富阳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五、据本院向案外人王利德的儿子王培法调查,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案涉房屋的地基名义是王利德的,但房子是鲁雄华出资建造装修并实际在使用。案外人王利德也从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
六、据本院向第三人鲁雄华调查,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鲁雄华、被执行人***与新常村野坞口村民王利德签署《合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鲁雄华、***)出资,在甲方(王利德)提供的宅基地上合资建房。此后鲁雄华、***二人利用该地基及周围空地,出资建造房屋二幢。其中建造在王利德地基上那一幢由鲁雄华出资,并于2018年后进行由鲁雄华进行装修,至拆迁前一直由鲁雄华居住使用。另一幢房屋由被执行人***建造。建造完后因缺少用地审批手续,被执行人***与野坞口村民王国明,于2009年9月21日签署了《合资建房协议》一份,以“合资建房”名义使用了村民王国明的宅基地建房手续,但该幢房屋并没有实际入住,一直空置至拆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当对有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并据此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终解决双方之间的实体争议。本案中,被拆迁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户主与他人合资建造的房产,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以及合资建房协议等相关材料综合判断拆迁款的归属。虽案外人王利德以被搬迁人身份与搬迁人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案外人王利德并不能据此而证明其已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现案外人王利德并未出资参与建造,而全部由第三人鲁雄华出资建造。故案涉房产应归属出资建造人鲁雄华享有,所以拆迁赔偿款中涉及房屋本身价值部分的赔偿款亦应归属出资建造人享有。而涉及签约行为和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部分应归属搬迁协议中的签约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即归王利德享有。结合拆迁补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明细,赔偿款项中的“同质同类房屋评估面积补偿2961806元,主房装修补偿204908元,附属用房补偿6000元,附房、其他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苗木等补偿382455元”,合计3555169元,应归属房屋建造人鲁雄华所有;其余赔偿款中的“临时过渡费43200元,搬家费3000元,未突击装修奖115425元,评估奖20000元,签约奖40000元,腾空奖10000元,回迁奖20000元”等合计251625元,应归属案外人王利德所有。综上,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应为案外人王利德和第三人鲁雄华,并非被执行人***,故本案裁定截留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王利德名下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101号房屋的征迁补偿款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王利德名下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野坞口101房屋的征迁补偿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陈健椿
审判员吴江龙
审判员张志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潘力
代书记员蔡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