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2883号
原告:北京***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综合楼101室-108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兴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兴泰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微法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6631元并支付违约金11063元(暂定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之后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石材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原告从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货18车,货款共计786631元。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20年11月6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1月19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450000元,剩余石料货款336131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被告承揽的“浙江金华兰溪云栖居”项目(本案的石料就用于该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仍然未支付石料尾款,导致原告大量垫资,生产经营困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
被告浙江金华兴泰建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超出正常损耗,工地完工后因质量问题给部分整改。原告自愿补上不计价,按现场实际使用面积结算。由于原告石材加工中环境污染备查,无法供货,导致被告临时加价补上。供货时间延误的按1/1000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的,被告另案主张。供货单总价507158元,实际450000元,被告要求按实际使用完工的材料进行核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石板、建行客户回单、送(销)货单。
被告对采购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石板签名无异议,对建行客户回单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供货量及货款有异议,对没有被告方签名的送(销)货单有异议,认可***、***的签字。
被告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关于退回质量不合格的通知函。
原告称未收到通知函,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问题的石材大概三、四块,金额1200元。
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告北京***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兴泰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通地铺料BC级石材,由原告负责送货;被告指定***收货,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的签收。根据签收情况可确认,2020年10月15日两车,货款72407元;2020年10月16日两车,货款82080元;2020年10月18日一车,货款37410元;2020年10月23日一车,货款40320元;2020年10月25日一车,货款59721元;2020年10月27日一车,货款42720元;2020年10月29日一车,货款42720元;2020年10月31日一车,货款42720元;2020年11月3日一车,货款43200元;2020年11月4日一车,货款43860元;合计507158元。后有六车279473元的送(销)货单非***、***签名,分别为2020年11月8日一车44160元、一车43680元,2020年11月9日一车36123元,2020年11月15日一车54158元,2020年11月24日一车52007元,2020年11月25日一车49345元。该六车送货被告未认定。***签收时在多份送货单上载明“按完成实际平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11月19日支付100000元,合计450000元。2020年10月28日、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石材的质量问题,原告明确不能用的另行“补上,不计价”。2020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向原告邮寄《关于退回质量不合格的通知函》,明确有2300平方的石材需退回,要求原告在三天之内打包退回,被告不负责保管。该件未送达。
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确认被告实际所用石材来自包含原告在内的三家;对于剩余未使用石材,双方确认有将军红(12960元)、芝麻灰(7600元);另有黄锈石(12800元+6020元)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实际供货量及应付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对2020年11月4日前的12车供货无异议。对于2020年11月8日(两车)、11月9日、11月15日这四车货,签收人系“**”。对于**与被告的关系,被告未明确答复也未否定二者之间存在关系。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在微信上确认发货情况(16车)及货款金额(685279元),***未否认也未答复。2020年11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600000元的发票。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已收到该四车石材应予确认,其在庭审中对数量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11月24日这车货,发货单未签字,但原告已于当日晚上19:33告知***次日达,承运石材的程业春于次日11:06给原告发送了运达中亚。东方华都的现场视频,且现场勘验时亦确认有将军红石材的剩余(将军红仅于11月24日运送),该车货应予确认。对于2020年11月25日这最后一车,亦有现场人员签名,应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总供货量为18车,总货款786631元。
对于应付款金额,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对所提供的不合格石材也明确了表示不计价,但双方对不合格石材未进行核对统计。被告所用石材非全由原告提供,据现场勘验来看,双方对石材的实际提供人存在争议且未提出有效的区分方式,凭剩余石材及已使用石材亦不能推断不合格石材数量或价格。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被告对不符合质量的石材应“妥为保管”。被告未保管导致不能明确核实不合格石材数量的,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剩余无争议的未使用石材,被告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原告于审理过程中明确的不合格石材数量三四块,价格12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35431元(786631元-450000元-1200元)。对于违约金,由年利率15.4%调整为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华兴泰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艺石材有限公司货款335431元及自2020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20%,即以67086.2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北京***艺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金华兴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