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

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22财保40号
申请人: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5871934372。住所地:高青县芦湖街道芦湖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淄博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729260333U。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国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申请人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淄博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1550000.00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淄博盘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1550000.00元以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于梅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