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

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街道芦湖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5871934372。
法定代表人: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多商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3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鲁民申61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祺多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胡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祺多商贸的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劳务费81162元或发回重审;2、撤销二审判决第五项,依法判决***为申请人开具发票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2017高青气代煤工程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祺多商贸已支付***145790元,***主张其中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4790元劳务费系文昌阁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成其负责施工的部分,被扣除安装连接费21600元,该部分应由***承担;在三合社区一期工程中祺多商贸已经超支劳务费8640元,故三合社区一期、二期安装劳务费应合并计算,祺多商贸还应支付三合社区工程劳务费16360元;双方明确约定***为祺多商贸开具发票,原审认定***未开具发票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不予处理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辩称,祺多商贸采用移花接木的方式将毫无关联的合同掺和到本案中,其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与其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主要表现在:一、祺多商贸一审时提供的18笔款项收条中第14笔14790元与本案争议的两个劳务合同无关,不应计算入本次劳务费中。二审认定该项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二、祺多商贸将2016年11月27日三合社区一期壁挂炉安装合同也掺和到本案中,实际情况是三合社区一期壁挂炉安装合同已施工完毕,施工费也已全部结清,与本案无关联性。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反诉时也没有提及三合社区一期壁挂炉安装合同施工费的诉求。三、二审判决出具发票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祺多商贸支付劳务费15万元。祺多商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该公司更换壁挂炉损失4866元;2、判令***对其施工的三合社区共计25户燃气壁挂炉燃气管线连接施工;3、判令***为该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10月10日,***与祺多商贸签订《2017年高青气代煤工程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三合社区二期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按照祺多商贸的要求安装壁挂炉,安装费用共计262192元。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庭审中,祺多商贸主张已支付***气代煤工程劳务费145790元、三合社区二期工程劳务费11630元。***对其中136000元无异议,对2018年2月14日14790元收到条提出异议,主张系支付的其他工程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对三合社区二期工程劳务费中6630元提出异议,主张系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祺多商贸主张***施工的气代煤工程中216台壁挂炉未连接,每台100元,应扣除21600元,为证实其主张,祺多商贸提供木李镇政府证明一份,内容为:“高青县木李镇木李管区2017年气代煤工程中所付款项扣除广州迪森小松鼠牌壁挂炉连接费21600元整,其余所扣款项与广州迪森小松鼠壁挂炉无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确有242台壁挂炉未连接,每台连接费用28元,同意扣除67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祺多商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要求祺多商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主张祺多商贸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4790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款项视为支付本案劳务费。祺多商贸主张支付三合二期工程劳务费11630元,***对其中5000元无异议,应从本案劳务费中扣除,剩余6630元因系合同签订之前支付,应与本案合同无关。祺多商贸主张扣除连接费21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同意扣除6776元,可以从劳务费中扣除6776元。综上,祺多商贸应支付***劳务费104626元(262192元-气代煤劳务费145790元-三合二期劳务费5000元-未施工部分6776元)。***对于祺多商贸的第一、二项反诉请求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祺多商贸要求***出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一审判决:一、祺多商贸支付***劳务费1046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赔偿祺多商贸损失48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三合社区11#、17#、19#、35#、41#楼共计25户壁挂炉完成连接施工任务;四、驳回祺多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祺多商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2017年9月25日、10月10日,***与祺多商贸签订《2017年高青气代煤工程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和《三合社区二期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两个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合计262192元,***进行了安装施工。祺多商贸在一审中提交的19笔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气代煤工程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费(以下简称气代煤安装费)145790元,但***对其中的第14笔14790元付款凭证不认可,主张该笔安装费并非本案工程,经二审庭审审查,祺多商贸认可第14笔款项的收到条并非***本人所写,只是为了祺多商贸下账用,其未提交该款项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的证据,该笔付款凭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祺多商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9月17日银行转账3000元、2016年12月27日银行转账33780元的两份转账凭证,均发生在本案两份合同签订之前,祺多商贸主张三河社区一期工程多支付的款项转入二期工程款,但在庭审中***与祺多商贸均认可一期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祺多商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支付***一期工程款时多支付了工程款,该两份转账凭证与本案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无关,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庭审中,***认可赔偿祺多商贸更换壁挂炉损失4866元,认可对三合社区25户燃气壁挂炉燃气管线进行连接施工。祺多商贸提交的木李镇政府以及金捷公司出具的关于扣除壁挂炉连接费21600元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连接费的计算依据,***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但***在一审中认可壁挂炉尚有242台未连接,并主张按照每台连接费28元计算,祺多商贸应扣除连接费6776元(242台×28元/台)。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气代煤工程,祺多商贸提交的第14笔款项收到条并非***本人书写,系祺多商贸自己制作的记账凭证,且祺多商贸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因此该笔14790元的付款应从祺多商贸主张的气代煤安装费145790元中扣除,祺多商贸就气代煤工程已支付款项为131000元(145790元-14790元)。关于三合社区二期工程,祺多商贸提交***书写的5000元收到条,证明该工程已支付5000元安装费,***亦予以认可,但祺多商贸对其主张的一期工程多支付部分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已对一期工程结算完毕,祺多商贸主张已付二期工程款11630元无事实依据,其支付的二期工程款应以5000元收到条为据。以上两项工程,祺多商贸还应支付***安装费126192元(262192元-131000元-5000元),一审认定由***对第14笔14790元的款项进行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在一审中认可的从安装费中扣除6776元连接费、赔偿更换壁挂炉损失4866元、对25户壁挂炉完成连接施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祺多商贸诉求***开具发票的主张,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祺多商贸支付***劳务费1261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祺多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均由上诉人祺多商贸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祺多商贸提交其与潍坊卉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协议、收到条各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将文昌阁工程发包给潍坊卉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该工程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施工人员是封安康和张学强。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空调末端设备安装,而被申请人施工的是空调开关安装。***提交两份其分别与吴广峰、周*国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该两人原是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该两人证实被申请人施工了文昌阁工程的零工。经质证,祺多商贸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也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必然关联,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无法确定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祺多商贸主张的14790元收条款、壁挂炉连接费21600元以及超付三合社区一期的壁挂炉安装费是否应从原审判决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劳务费中扣除,祺多商贸关于***给其开具发票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14790元的收条款,祺多商贸辩称系支付的涉案气代煤工程劳务费,但***始终称该款系其干的文昌阁等工程的零工劳务费,与本案无关。祺多商贸认可该收条非***本人书写,系该公司自己制作的记账凭证,理应承担证实该收条款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举证责任,而祺多商贸未能举证证实,且其再审中提交的安装协议、收条等证据,涉及安装费11.4万元,并不能否认***所持该费用系其干文昌阁等零工劳务费的主张。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将该款予以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壁挂炉连接费21600元,祺多商贸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仅是木李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扣除壁挂炉连接费21600元的证明,却未能说明该连接费的计算依据,而***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壁挂炉尚有242台未连接,每台壁挂炉安装费100元、连接费28元,认为242台的连接费共计6776元系应当扣除的连接费,***的该陈述与双方签订的《2017年高青气代煤工程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壁挂炉安装每台单价为128.00元”相印证。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款应予扣除,不予支持。关于祺多商贸所持超付三合社区一期的壁挂炉安装费应予扣除的主张,祺多商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9月17日银行转账3000元、2016年12月27日银行转账33780元的两份转账凭证,均发生《三合社区二期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签订之前,原审中***与祺多商贸均认可一期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祺多商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支付***一期工程款时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祺多商贸要求***为其开具发票的诉求,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祺多商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03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涛
审判员  翟雪利
审判员  王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杰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街道芦湖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5871934372。
法定代表人: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多商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3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鲁民申61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祺多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胡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祺多商贸的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劳务费81162元或发回重审;2、撤销二审判决第五项,依法判决***为申请人开具发票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2017高青气代煤工程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祺多商贸已支付***145790元,***主张其中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4790元劳务费系文昌阁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成其负责施工的部分,被扣除安装连接费21600元,该部分应由***承担;在三合社区一期工程中祺多商贸已经超支劳务费8640元,故三合社区一期、二期安装劳务费应合并计算,祺多商贸还应支付三合社区工程劳务费16360元;双方明确约定***为祺多商贸开具发票,原审认定***未开具发票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不予处理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
被申请人***辩称,祺多商贸采用移花接木的方式将毫无关联的合同掺和到本案中,其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与其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主要表现在:一、祺多商贸一审时提供的18笔款项收条中第14笔14790元与本案争议的两个劳务合同无关,不应计算入本次劳务费中。二审认定该项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二、祺多商贸将2016年11月27日三合社区一期壁挂炉安装合同也掺和到本案中,实际情况是三合社区一期壁挂炉安装合同已施工完毕,施工费也已全部结清,与本案无关联性。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反诉时也没有提及三合社区一期壁挂炉安装合同施工费的诉求。三、二审判决出具发票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祺多商贸支付劳务费15万元。祺多商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该公司更换壁挂炉损失4866元;2、判令***对其施工的三合社区共计25户燃气壁挂炉燃气管线连接施工;3、判令***为该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10月10日,***与祺多商贸签订《2017年高青气代煤工程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三合社区二期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按照祺多商贸的要求安装壁挂炉,安装费用共计262192元。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庭审中,祺多商贸主张已支付***气代煤工程劳务费145790元、三合社区二期工程劳务费11630元。***对其中136000元无异议,对2018年2月14日14790元收到条提出异议,主张系支付的其他工程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对三合社区二期工程劳务费中6630元提出异议,主张系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祺多商贸主张***施工的气代煤工程中216台壁挂炉未连接,每台100元,应扣除21600元,为证实其主张,祺多商贸提供木李镇政府证明一份,内容为:“高青县木李镇木李管区2017年气代煤工程中所付款项扣除广州迪森小松鼠牌壁挂炉连接费21600元整,其余所扣款项与广州迪森小松鼠壁挂炉无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确有242台壁挂炉未连接,每台连接费用28元,同意扣除67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祺多商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要求祺多商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数额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主张祺多商贸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4790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款项视为支付本案劳务费。祺多商贸主张支付三合二期工程劳务费11630元,***对其中5000元无异议,应从本案劳务费中扣除,剩余6630元因系合同签订之前支付,应与本案合同无关。祺多商贸主张扣除连接费21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同意扣除6776元,可以从劳务费中扣除6776元。综上,祺多商贸应支付***劳务费104626元(262192元-气代煤劳务费145790元-三合二期劳务费5000元-未施工部分6776元)。***对于祺多商贸的第一、二项反诉请求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祺多商贸要求***出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一审判决:一、祺多商贸支付***劳务费1046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赔偿祺多商贸损失48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三合社区11#、17#、19#、35#、41#楼共计25户壁挂炉完成连接施工任务;四、驳回祺多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祺多商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2017年9月25日、10月10日,***与祺多商贸签订《2017年高青气代煤工程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和《三合社区二期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两个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合计262192元,***进行了安装施工。祺多商贸在一审中提交的19笔付款凭证证明已支付***气代煤工程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费(以下简称气代煤安装费)145790元,但***对其中的第14笔14790元付款凭证不认可,主张该笔安装费并非本案工程,经二审庭审审查,祺多商贸认可第14笔款项的收到条并非***本人所写,只是为了祺多商贸下账用,其未提交该款项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的证据,该笔付款凭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祺多商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9月17日银行转账3000元、2016年12月27日银行转账33780元的两份转账凭证,均发生在本案两份合同签订之前,祺多商贸主张三河社区一期工程多支付的款项转入二期工程款,但在庭审中***与祺多商贸均认可一期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祺多商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支付***一期工程款时多支付了工程款,该两份转账凭证与本案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无关,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庭审中,***认可赔偿祺多商贸更换壁挂炉损失4866元,认可对三合社区25户燃气壁挂炉燃气管线进行连接施工。祺多商贸提交的木李镇政府以及金捷公司出具的关于扣除壁挂炉连接费21600元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连接费的计算依据,***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但***在一审中认可壁挂炉尚有242台未连接,并主张按照每台连接费28元计算,祺多商贸应扣除连接费6776元(242台×28元/台)。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气代煤工程,祺多商贸提交的第14笔款项收到条并非***本人书写,系祺多商贸自己制作的记账凭证,且祺多商贸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有关,因此该笔14790元的付款应从祺多商贸主张的气代煤安装费145790元中扣除,祺多商贸就气代煤工程已支付款项为131000元(145790元-14790元)。关于三合社区二期工程,祺多商贸提交***书写的5000元收到条,证明该工程已支付5000元安装费,***亦予以认可,但祺多商贸对其主张的一期工程多支付部分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已对一期工程结算完毕,祺多商贸主张已付二期工程款11630元无事实依据,其支付的二期工程款应以5000元收到条为据。以上两项工程,祺多商贸还应支付***安装费126192元(262192元-131000元-5000元),一审认定由***对第14笔14790元的款项进行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在一审中认可的从安装费中扣除6776元连接费、赔偿更换壁挂炉损失4866元、对25户壁挂炉完成连接施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祺多商贸诉求***开具发票的主张,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祺多商贸支付***劳务费1261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祺多商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均由上诉人祺多商贸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祺多商贸提交其与潍坊卉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安装协议、收到条各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将文昌阁工程发包给潍坊卉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该工程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施工人员是封安康和张学强。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空调末端设备安装,而被申请人施工的是空调开关安装。***提交两份其分别与吴广峰、周*国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该两人原是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该两人证实被申请人施工了文昌阁工程的零工。经质证,祺多商贸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也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焦点无必然关联,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无法确定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祺多商贸主张的14790元收条款、壁挂炉连接费21600元以及超付三合社区一期的壁挂炉安装费是否应从原审判决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劳务费中扣除,祺多商贸关于***给其开具发票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14790元的收条款,祺多商贸辩称系支付的涉案气代煤工程劳务费,但***始终称该款系其干的文昌阁等工程的零工劳务费,与本案无关。祺多商贸认可该收条非***本人书写,系该公司自己制作的记账凭证,理应承担证实该收条款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举证责任,而祺多商贸未能举证证实,且其再审中提交的安装协议、收条等证据,涉及安装费11.4万元,并不能否认***所持该费用系其干文昌阁等零工劳务费的主张。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将该款予以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壁挂炉连接费21600元,祺多商贸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仅是木李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扣除壁挂炉连接费21600元的证明,却未能说明该连接费的计算依据,而***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壁挂炉尚有242台未连接,每台壁挂炉安装费100元、连接费28元,认为242台的连接费共计6776元系应当扣除的连接费,***的该陈述与双方签订的《2017年高青气代煤工程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壁挂炉安装每台单价为128.00元”相印证。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款应予扣除,不予支持。关于祺多商贸所持超付三合社区一期的壁挂炉安装费应予扣除的主张,祺多商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9月17日银行转账3000元、2016年12月27日银行转账33780元的两份转账凭证,均发生《三合社区二期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签订之前,原审中***与祺多商贸均认可一期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祺多商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支付***一期工程款时多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祺多商贸要求***为其开具发票的诉求,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祺多商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03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涛
审判员  翟雪利
审判员  王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