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6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芦湖街道芦湖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再审申请人淄博祺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祺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2017高青气代煤工程小松鼠燃气壁挂炉安装合同》,祺多公司已支付***145790元,***主张其中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4790元劳务费系文昌阁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成其负责施工的部分,被扣除安装连接费21600元,该部分应由***承担。在三合社区一期工程中祺多公司已经超支劳务费,故三合社区一期、二期安装劳务费应合并计算。双方明确约定***为祺多公司开具发票,原审认定***未开具发票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不予处理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祺多公司主张2018年2月14日支付给***14790元系涉案工程安装劳务费,该数额与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第十四笔款项金额不一致,其提交了14790元收到条及4790元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该收到条并非***本人所写,但该收到条中注明“1万元支票+4790元现金”的内容可以与当天4790元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认可收到该14790元款项,主张系其他劳务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再审应查清该笔款项是否属于双方在涉案工程以外的业务往来,以明确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金额。
综上,再审申请人祺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启江
审 判 员 于爱军
审 判 员 武 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 辉
书 记 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