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科达道路设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12民初164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科达道路设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家银。
被告:***,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祥。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科达道路设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科达道路设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科达道路设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科达道路设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卫胜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