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付阳、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8110执异3号
案外人: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新华,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付阳,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执行人: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男,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付阳与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装公司)于2020年7月2对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以(2019)黑8110执469号裁定书,扣留案外人现代农装公司名下的在黑龙江省荣军农场应得工程款488888.21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现代农装公司称,贵院执行的488888.21元,是2015年8月案外人通过中资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黑龙江省荣军农场2015年度“节水增粮”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后,荣军农场未予支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故该笔执行款应当支付给案外人。另外案外人诉洪瀚科技公司一案已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2019年10月2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异议人对被执行人洪瀚科技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付阳称,不同意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请求继续执行。理由:第一、案外人主张的停止执行488888.21元,称该笔款项为黑龙江省荣军农场记录在案外人名下的收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洪瀚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无关。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黑810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荣军农场工程由案外人通过招标承包给了洪瀚科技公司,洪瀚科技公司应当为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因此上述被扣的工程款与质保金的实际权利人应当为洪瀚科技公司,案外人无权主张。第二、案外人与洪瀚科技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的执行没有任何关联。申请执行人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洪瀚公司,要求洪瀚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执行人洪瀚科技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付阳与被告现代农装公司、洪瀚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12月19日作出(2017)黑810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洪瀚科技公司给付原告付阳工程款10967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洪瀚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农垦中级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黑8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付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瀚科技公司,2019年7月31日本院扣留了被告现代农装公司在黑龙江省荣军农场的工程款488888.21元。
同时查明,荣军农场将2015年度节水增粮行动项目三标段管道等配套工程发包给了现代农装公司,合同总价款:3259693.80元。现代农装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税、招标服务费、招标代理费、专家评审费等费用16万元后,转包给洪瀚公司,转包价格为:3096711.6元。通过开庭审理,现代农装公司承认实际收到荣军农场支付的工程款2770739.73元(扣除10%履约保证金325969.00元,5%质保金162984.80元)。洪瀚科技公司自认实际收到现代农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1万元(扣除现代农装已支付的费用16万元)。洪瀚科技公司还陈述已实际支付了质保金162984.69元、履约保证金325969.38元。
另查,(2017)黑8104民初380号一案开庭笔录,2017年11月22日第二次二庭笔录第5页、第6页、第7页、第10页记录:关于荣军农场帐面上的登记在现代农装公司名下的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共计:488888.21元,现代农装公司明确表示应该给洪瀚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案外人现代农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洪瀚科技公司支付了转包价格3096711.6元的工程款,且自认荣军农场未付的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应该支付给洪瀚科技公司,故对现代农装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现代农装公司提交的(2017)京0105民初74587号民事调解书,是现代农装公司与洪瀚科技公司因买卖农机具设备而发生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审查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现代农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冬
审判员 潘庆敏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