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与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106号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
法定代表人:王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哈尔滨理工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振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农业研究院)诉被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洪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研究院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洪瀚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114150元及利息(以4114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0.65%计算);2、判令洪瀚公司支付律师费36万元;3、判令洪瀚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担保保险费13359.13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农业研究院与洪瀚公司之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农业研究院销售6台爱科麦赛福格森T7联合收割机给洪瀚公司,货款合计1145万元,利息合计560950元,合同约定分期支付。洪瀚公司以50万元保证金,及其所持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农业研究院于2014年9月30日依约交付设备,并于2015年5月22日开具了发票。后,洪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本息6335850元,尚欠本息4175100元。2017年7月,洪瀚公司书面承诺:中机象屿清算回来的投资款在到账后三个工作日之内转还欠中国农机院货款。洪瀚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农业研究院诉至法院。
被告洪瀚公司答辩称:洪瀚公司已付款金额为9335850元,欠款金额应为2114150元。农业研究院主张之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利息约定等于是违约金的性质。本案约定的利息,加上保证金50万元,截至起诉日为1959270元,已接近欠款金额的100%,违约金标准过高。农业研究院主张之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农业研究院主张之担保保险费是用于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是为达到农业研究院的主观目的而提出,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农业研究院作为卖方、洪瀚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114-XS052,以下简称052合同),约定:买方从卖方购买收割机设备,包括单价为180万元之麦赛福格森T7收割机主机5台,总价900万元;单价为245万元之麦赛福格森T7收割机主机+割台1台。合同总金额为1145万元。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5日内买方即支付给卖方合同金额15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合同货款的首付款,50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入首付款;2014年11月30日前,买方必须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本金)500万元整;2015年11月30日前,买方必须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本金)4950000元;买方在满足以上付款条件的前提下,买卖双方同意将保证金50万元转为相应的合同货款(本金)。因为采用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所以买方同意参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在分期期间的银行利息,计息金额以未支付的合同款项为基数计算,计息日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为0.65%单利计息(年利率7.8%),计息日期超过1日,不足15日按0.5个月计算,超过15日不足30日按1个月计算,则买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如下办法支付:应付利息=(合同总值-已付款总值(不含保证金))*(月贷款利率*计息金额的分期期间),即:买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金额(本金)的同时需向卖方支付利息,支付利息=(1145万元-100万元)*(0.65%*2个月)=135850元;买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约定金额(本金)的同时需向卖方支付利息,支付利息=(1145万元-100万元-500万元)*(0.65%*12个月)=425100元。买方提供50万元作为保证金,此部分保证金不计入合同首付款,并仍需按未付款逐月单利计息。如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将按本合同违约处罚保证金;如买方按期足额还款,最后一期还款该部分保证金转为相应的货款。买方承诺将买方所持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由买方负责办理相关股权担保抵押手续。如果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合同款项,则视为买方违约,买方将按每延期一日,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该项违约的总金额不超过保证金总额(即保证金总额为50万元),若延期付款超过保证金总额,则卖方按约定或法定行使各项权利。如果买方不能在扣除完保证金后支付货款和利息,卖方有权行使合同约定或法定行使各项权利;卖方也有权依约将设备收回,同时买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将归卖方所有,买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将不予退还,若设备收回后还不能补足卖方的损失时,卖方仍有权优先受偿相应金额的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卖方可以优先选择行使上述各项权利之一,也可同时选择行使上述各项权利。如果买方违约,卖方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买方还应该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9月30日,农业研究院将052合同项下收割机交付给洪瀚公司。
2015年5月22日,农业研究院向洪瀚公司开具了052合同项下本息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7月20日,农业研究院向洪瀚公司出具《关于支付T7收割机设备欠款的通知函》,载明:你公司与我院于2014年签订的052合同,按合同约定,你公司必须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我公司货款本金650万和利息13.585万元,共计663.585万元,但截至2015年7月17日,你公司共计来款仅350万元(其中包含2013年2013114-XS007号等合同的应收账款150万元,T7收割机设备货款本金实际仅为200万元)。故你公司尚欠我公司逾期的T7收割机设备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35850元,另有尚未到期的货款本金和利息5375100元。
2015年7月23日,洪瀚公司向农业研究院出具《关于T7收割机欠款说明函》,载明:按052合同规定,洪瀚公司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6635850元,洪瀚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实际支付T7收割机货款为350万元,因客户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我公司正在追讨中,因此延误了对农业研究院的付款,深表歉意。关于“关于支付T7收割机设备欠款的通知函”中所述,洪瀚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包含“2013年2012114-XS007号”合同货款150万元,洪瀚公司实际并未支付此合同货款,未支付原因为洪瀚公司对2012114-XS007合同(以下简称007合同)、2013114-XS008合同(以下简称008合同)之履行存在异议。
2015年7月29日,农业研究院向洪瀚公司出具《关于T7收割机欠款说明函的复函》,对洪瀚公司提出150万元系支付052号合同款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部分货款系洪瀚公司支付007和008号合同款。
2017年7月27日,洪瀚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中机象屿清算回来的投资款在到账后三个工作日之内转还所欠中国农机院货款。”
庭审中,洪瀚公司主张其共向农业研究院支付052合同项下货款9335850元。农业研究院主张其中2014年11月11日付款100万元中有50万元为保证金,依约应冲抵违约金;2015年4月28日付款50万元、4月29日付款50万元、6月24日付款50万元为洪瀚公司支付2013114-XS007和2013114-XS008号合同项下货款。
另查,2017年12月12日,农业研究院作为甲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专项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协助其办理甲方与洪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保全事宜,前期基础代理费8万元,后期代理费用一共10万元,若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将洪瀚公司名下xx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权冻结成功,则甲方于冻结股份之日起两日内再向乙方支付后期代理费用7万元,若法院又成功查封、冻结洪瀚公司在xx公司的设备租赁费用,则甲方在两日内再向乙方支付后期代理费用15000元;若法院又成功查封、扣押洪瀚公司处爱科麦赛福格森T7联合收割机4台,则甲方在两日内再向乙方支付后期代理费用15000元;只要成功保全,甲方即应支付后期代理费用,即使最终本案裁判结果对甲方不利而导致保全解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农业研究院开具了总金额为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2月1日,农业研究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3359.13元。
2018年6月6日,农业研究院作为甲方、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杨飞律师为甲方与洪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代理人,甲方向乙方律师费金额为18万元。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向农业研究院开具了总金额为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2月13日,依农业研究院申请,本院做出(2018)京0105民初8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洪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43650元,若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与其不足额部分同等价值财产。2018年3月29日,本院对洪瀚公司持有的xx公司股权予以冻结。农业研究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研究院与洪瀚公司签订之052号《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洪瀚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4月29日、6月24日支付之合计150万元款项是否为支付052合同项下货款。第二,洪瀚公司是否应向农业研究院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第三,洪瀚公司支付之保证金应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洪瀚公司在支付上述150万元款项时,并未明确指示系支付哪一合同项下之货款。农业研究院有权决定将上述款项用于冲销其对洪瀚公司之任何一笔应收账款。洪瀚公司如对007、008号合同之履行存在异议,应另行解决。故农业研究院将上述150万元用于冲销007、008合同项下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洪瀚公司主张该150万元系支付052合同项下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洪瀚公司之已付款金额,本院确认为7835850元,包含保证金5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洪瀚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本金,农业研究院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052合同约定,买方同意按月利率0.65%向卖方支付合同款项在分期期间的银行利息。现农业研究院以该利率为标准,要求洪瀚公司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052合同约定,如果买方违约,卖方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买方还应该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卖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农业研究院要求洪瀚公司承担其实际发生之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业研究院主张之律师费,有部分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之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三,052合同约定,如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将按合同第七条第3款违约处罚保证金;如买方按期足额还款,最后一期还款该部分保证金转为相应的货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果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合同款项,则视为买方违约,买方将按每延期一日,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该项违约的总金额不超过保证金总额(即保证金总额为50万元)。据此,如洪瀚公司不能依约支付货款,农业研究院有权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对洪瀚公司主张将保证金用于抵扣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052合同项下总合同款金额为1145万元,洪瀚公司已支付8335850元,余款4114150元洪瀚公司应向农业研究院承担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货款4114150元;
二、被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以4364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1月5日;以3864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以2864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以4364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以2364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以6814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以5814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以48141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以4314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以4114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0.65%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律师费33万元;
四、被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保全保险费13359.13元;
五、被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保全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负担4217元(已交纳);由被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凛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