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哈理工大学科技园626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镇中心街北二道路87号。
负责人:李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务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21)黑0227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科技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请错误。2012年5月26日,**科技公司送达173台电动圆形喷灌设备,***水务局予以签收确认。173台中152台,***水务局按照2012年中标项目的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完毕。剩余21台已安装未中标的设备款,***水务局与**科技公司约定在下一次国投项目中结算。**科技公司按照约定参与了2014年项目但并未实际中标。**科技公司认为,未能在2014年项目签订已安装21台设备买卖合同的过错在***水务局,同时无论**科技公司在2014年项目是否中标,***水务局均应该按照约定在2014年项目后支付全部拖欠的21台已安装款,但其仅在2015年11月25日通过案外人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因此,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利息起算点应是2015年11月25日。**科技公司在2012年通过垫付、赊账等方式采购173台设备并送达给***水务局,***水务局验收后使用至今,拖欠款项事宜给**科技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财务负担。**科技公司考虑实际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仅在一审中暂主张653,556.47元利息(以一审判决2,777,135.2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金额为1,105,919.9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水务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关于21台套的设备款如何解决,在2012年152台套国投款项下来时双方有口头约定,约定在下一次国投项目中进行中标清算。但是2014年**科技公司没有中标,而且2014年国投项目中设备价格下跌,对方毁约,导致纠纷发生,我局无法按约定付款。2019年我局将账目以邮件形式发给对方,但对方没有书面回复,但口头表示不同意,因此延迟付款不是我局过错,我局不应支付利息;2.双方至今未进行有效清算,我局欠**科技公司设备款,**科技公司欠我局增压泵款,152台套是我局于2012年12月份按照全套设备付款,该付款中包括增压泵款,但是**科技公司安装设备中没有增压泵设计,也无法补装,因此该部分是属于**科技公司欠我局的增压泵款,在互欠状态下,**科技公司不配合我局进行有效清算,因此迟延付款不是我局过错,不应支付利息;3.21台套的设备没有经过国投中标签订中标合同,属于无效建设施工合同,在合同无效状态下,双方对于款项产生纠纷,最终21台套设备款的款项没有确定,对于利息也没有约定,所以不应当计算和支付利息;4.无效合同的发生不是我局单方能做到的,是双方共同错误,因此我局不应当支付利息;5.**科技公司以一审判决数2,777,135.3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荒谬的,一审判决至今没有生效,却要将利息计算时间倒置到2015年,也是不符合逻辑。而且至今**科技公司欠我方增压泵款没有付,即便计算利息也不应当只计算对方利息,我局的利息也应当清算。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务局支付21台时针式喷灌设备款3,518,251.00元;2、判令***水务局偿付**科技公司垫付的281台电磁流量的计设备款801,688.00元;3、诉讼费用由***水务局承担。后**科技公司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事项:判令***水务局以欠付设备款4,319,939.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1日为653,556.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国投项目“节水增粮行动项目”筹备时,***水务局向**科技公司购买中心支轴式喷灌机设备173台套,双方约定该批设备的价格应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最终中标价格予以确认设备价格,并由国投专项资金给付设备款。***水务局工作人员于连利于2012年5月26日在电动圆形喷灌设备供货单上签名以确认签收173台套设备。2012年11月,**科技公司参与投标,中标152台套设备,该152台套的全套设备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当事人商定剩余的已安装未中标的21台套设备款在下一次国投标中结算。同年**科技公司为***水务局购买281台电磁流量计设备,垫付电磁流量计设备款700,000.00元。2014年***水务局再次进行国投招标,**科技公司未中标。2015年北京德邦大为科技有限公司代***水务局向**科技公司支付21台套设备的部分价款(2,419,200.00元)。2019年5月13日,***水务局的工作人员以邮件的方式向**科技公司发送**科技公司2012年未招标设备欠款情况说明一份。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21台套设备的单价计算方式,以及就未支付部分价款逾期利息产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科技公司提供的电动圆形喷灌设备供货签收单及附表1***水务局供货表、***2012年度节水增粮行动项目第二、三、四、五、六标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共计152台)及投标分项标价表、富裕合同与招标文件差异表(21台);未招标21台时针式喷灌机报价(已安装)、电磁流量计清单、2019年5月13日***水务局工作人员张树辉发给**科技公司徐明科的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2012年招标设备欠款说明》。***水务局提供的投票文件中的4-1,投标货物分期报价表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给**科技公司的回涵截图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节水增粮行动项目”是国投项目,是必须以招标中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科技公司为***水务局在中标范围外安装的21台套中心支轴式喷灌机设备,属于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科技公司在未能于2014年与***水务局建立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及时与***水务局就未中标的21台套设备价款事宜进行协商,***水务局在2012年验收后使用至今,**科技公司请求参照2012年**科技公司中标的152台套设备的价款折算该21台套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无效合同下**科技公司与***水务局就欠付设备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科技公司要求***水务局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科技公司为***水务局垫付的电磁流量计的价款,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按照700,0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技公司中标的152台套设备中的增加泵虽未安装,但***水务局已实际向**科技公司支付了该部分价款,对于该部分价款,应在本案中进行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水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1台套中心支轴式喷灌机设备款2,777,135.31元(5,712,335.31元-2,419,200.00元+700,000.00元-1,216,000.00元)。
二、驳回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87.96元,由***水务局负担29,017.08元,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70.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本案一审判决后,**科技公司仅针对一审判决中未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其余裁判内容的认可,系其行使民事诉讼处分权的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现***水务局对于**科技公司二审增加的利息主张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一并审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科技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本案涉及的173台电动圆形喷灌设备,是属于“节水增粮行动项目”中所需设备,而该项目系国投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并最终按照中标价格完成最终的结算。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均存在过错。而**科技公司对于案涉设备款是由国投专项资金给付,***水务局并没有该专项资金,亦无法由其直接给付属于明知。在***水务局工作人员于2019年5月13日以邮件形式发送给**科技公司《**2012年招标设备欠款说明》后,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的设备款给付标准及具体金额就已产生争议,但**科技公司作为权利人,却未能积极通过司法途径及早解决纠纷,平息矛盾,导致其损失继续扩大,其亦存在过错。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科技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3.2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35.56元,其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72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戈
审判员 于 剑
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