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6民初4581号
原告:融科联创(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科技谷产业园高王路西侧2号孵化器1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融科联创(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联创公司”)与被告天津***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融科联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科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61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61.1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台服务器,货款总额为160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变更了采购需求,将16条型号为MTA36ASF4G72PZ-2G9J3UL(32G)内存条更换为14条型号为M393A8G40AB2-CVFBY的内存条,新增货款10111.5元,货款金额合计170611.5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通过发催收函、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首先,本金部分,认为原告应该对货物的送达、货物的交付进行举证,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之下,我们对于原告现在提供的这一套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现有的证据没办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本金部分是否已经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其次,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认为原被告对于付款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针对付款的增项部分,如果原告无法当庭出示其提供的证据对应的原件或原始载体的情况下,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比如,证据六应收账款对账单里写的客户名称是天津卓朗昆仑云技术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且本次举证原告也未能就增项部分提供相应发货清单、收货单、验收清单,经被告核实,确不存在增项事项,原告的证据也侧面印证了不存在增项,因此原告本部分诉请并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律师费和违约金,还有保全相关的费用,原、被告对款项一直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付款,被告从未提供有关增项的资料或证据,便要求我们支付全额款项,也不符合我们公司的管理规定,因此并非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违约,相应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补充如下:关于欠款本金的事实,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发货单,现在提供的证据如果没有原件,我方对***那一张收货单是不予认可的,这个收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双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单凭这个收货单并未显示被告公司名称,这些也不是具体的合同明确的表述,我们没办法去确认原告是否交货,交货质量有没有问题等主要的案件事实,关于增项的部分,因为这个合同没有相应的证据。关于违约金部分,设备采购合同中采购订单的第九条特别提示条款,乙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及收货人信息交送货物,未经甲方**的书面确认或甲方合同联系人邮件发出的邮件确认,如果乙方实际交货地点及收货人信息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则属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况可暂缓支付货款。原告没办法提供收货单原件,即使原告提供的那张收货单如原告所述,但是原告是单方变更了收货人,这绝对属于原告违约。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原告也提示了就是合同的第五页的第八条的第一款。这一条约定的是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经乙方采取书面方式催告后,每延迟一天多少。那么现在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催告证据。原告变更收货人属于违约行为。依据这一条,被告是可以暂缓付款的,这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也并未举证催告是什么时候去的,催告的什么内容,最高多少金额包不包括增项。关于律师费明确的问题,没有支付律师费的凭证。这笔律师费产生没产生,其实是否已经形成了实际的损失,这个并没有证据证明。律师合同、发票这些律师事务所就可以拿得到的原件,没有举证原件。没有看到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实际付款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律师费是否已经实际产生。律师费并不是说原告催收欠款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也可以找公司的员工代理。诉讼费、保全费那些,应由法院按比例判,这是多少钱就是多少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天津***技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买方)与融科联创(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包含《采购订单》)。该采购合同中采购订单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订单约定的货物,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付款。采购订单第一条合同标的的产品约定,产品名称服务器(RK-25D),单位台,数量3,单价53500元,采购订单总价款(含税价)160500元。采购订单第四条收货信息约定,甲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收货单位(人)全称为新疆喀什大学,甲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完整收货地址为新疆喀什市电信公司,甲方指定的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为***、181××××****,甲方指定货物的签收方式为现场检验签收。采购订单第七条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选择转账或电汇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生产发货,甲方于乙方发货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额货款,付款前乙方需开具全额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指定发票接收人***、电话136××******,邮寄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其余文件甲方指定接收人***。采购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经乙方采取书面方式催告后,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10%。采购合同第十三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诉讼或仲裁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翻译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融科联创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发货3台RK-25D服务器,***技公司指定收货联系人***安排收货。3月2日,融科联创公司向***技公司开具并寄出货款发票,后***技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
另查,融科联创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了***技公司指定合同联系人***,并在微信上表明了自身身份,***询问合同款的进度,***于2022年5月27日回复“这个付款我一个月就提上去了,是总部一直没付”。***告知***其邮箱号×××@troila.com,***于2022年5月30日11时25分将对账单明细、合同以及签收单以邮件附件的形式发送***邮箱,并在邮件中向***发送文字内容“致:天津***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司货款往来,对账单明细、合同、以及签收单见附件,因逾期时间较久,烦请安排尽快付款”。当日12时14分,***通过微信向***表示邮件已经发送,***于12时14分在微信上回复***为“收到了”。
又查,融科联创公司委托律师代为提起本次诉讼,融科联创公司与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民事委托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0000元。融科联创公司向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向融科联创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融科联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融科联创公司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融科联创公司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了保险服务费1000元。
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当庭通过上述收货单上载明的联系方式分别询问案外人***、***。经询问,***表示3台服务器已收到,且对于是否是其指定***签收的询问,***未予否认;***表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是***让其签收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收货单、货款发票、运单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融科联创公司与***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融科联创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技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是否有增项,涉案应付货款是160500元还是170611.15元;2.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及支持的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变更了采购需求,将16条型号为MTA36ASF4G72PZ-2G9J3UL(32G)内存条更换为14条型号为M393A8G40AB2-CVFBY的内存条,新增货款10111.5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双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发货凭证、收货单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邮件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内存条进行了更换,也尚不足以引起举证责任转移,因此对于合同增项部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60500元无异议,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3台RK-25D服务器发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605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违约金,被告收到3台RK-25D服务器后,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在原告发货之日起30天内支付全额货款,即应于2021年3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依据采购合同上载明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经计算,自2021年3月29日至原告2022年7月21日提起诉讼之日,累计违约金数额已超过货款金额的10%,原告按货款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未超出订立合同时双方的预期,未见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160500元为准,即本院支持违约金为16050元。关于被告提出货物签收单与合同指定签收人不一致和原告存在逾期发货等违约问题,因其在收货后并未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故不构成其未能付款的理由,也不构成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效抗辩。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货款的支持比例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支出9407元。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保险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融科联创(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60500元,并向原告融科联创(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50元;
二、被告天津***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融科联创(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支出9407元;
三、驳回原告融科联创(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6.5元,由原告融科联创(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26.5元,被告天津***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融科联创(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0元,被告天津***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