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新海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鞍山新海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381民初7820号
原告:**,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恒,系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新海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绿化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思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48岁,住海城市。
第三人:海城市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大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鞍山新海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涂料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发包,由被告鞍山新海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承包的位**城市兴海管理区“鑫泰蓝湾国际小区”3、4、5、6号楼外墙涂料、楼梯间大白工程。由被告**代表被告鞍山新海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7月16日,被告鞍山新海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涂料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将该项工程中的4、5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施工,垫付资金,实现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2元,两栋楼施工完成后,给付工程款85%,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付清95%,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8月15日,原告己经按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在2015年9月1日,被告**经核算4号楼应付工程款211903.68元、5号楼应付工程款267051.22元,合计应付工程款478954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45895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经法院询问能否提供被告**有效的送达地址,原告提供被告**羁押**城市看守所,因被告**羁属于侦查阶段,故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8184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祎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边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