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603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建元东路与迎湖路交叉口翰苑颐园(园顶路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00MB1685793T。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新,男,漳州市生态环境局干部,住。

被执行人福建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593755534。

法定代表人李江发,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2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闽漳环罚[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5月5日以被执行人福建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闽漳环罚[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一、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人民币200000元罚款;二、对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人民币10000元罚款,两项环境违法行为共处人民币210000元罚款。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闽漳环罚[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5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福建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其限期自动履行。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闽漳环罚[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福建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2月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漳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闽漳环罚[2019]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福建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3月15日前交纳罚款人民币210000元和加处罚款210000元;

三、被执行人福建省***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宝发

审判员  陈婧怡

审判员  严淑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燕红

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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