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681执11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集安路179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728042XL。
法定代表人:俞**,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59375553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681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7年10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执行标的为加工款5433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报告财产情况。对此,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发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惩治措施,并于2018年7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闽E×××××号车辆,未实际扣押到。
经查,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土地、工商、互联网银行等部门暂未发现有存款、土地、股权、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建东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伟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