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211执7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闽亿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中路256-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4785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59375553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闽亿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1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闽亿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03167.92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17年4月14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支付宝等财产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和已被本院保全查封的四处不动产:1、位于龙海市××区土地[龙国用(2007角字)第××号];2、位于龙海市××区厂区内办公楼(产权证号:漳房权证台字第××号);3、位于漳州××区角美镇××区厂区内生产车间2(产权证号:漳房权证台字第××号);4、位于角美镇××区房产(产权证号:漳房权证台字第××号)。
3.本院于2017年5月7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查封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数个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和划扣。
5.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前往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池工业区对被执行人进行查封。
6.本院查明上述已被本院保全查封的四处土地、厂房、办公楼系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的抵押物,且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商请移送执行函,因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依法享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请求将上述土地、厂房、办公楼移交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拍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本院经合议决定将上述不动产处置权移交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由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对该不动产进行拍卖。
7.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将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除上述不动产由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进行拍卖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厦门闽亿源工贸有限公司,由申请执行人领取了执行款142254.21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已执行到位金额为142251.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谢礼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