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81民初4152号
原告: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集安路179号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728042XL。
法定代表人: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59375553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加工镀锌款5433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委托原告为产品镀锌,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40000元、15000元。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4330元。截止今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为其产品加工镀锌,款项共计12309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加工款40000元、15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向被告确认对账情况,被告于同年7月15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回复:”因镀锌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按甲方要求从新做油漆。所需材料费和人工费及架子的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捌千元正。2017.元.15。剩下余额待甲方支付我司再支付给贵司。”被告在该段文字上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书写的文字,可以认定被告对所欠的加工款并无异议,其针对原告加工问题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已认可并扣除被告所主张的金额,对于原告诉求的加工款,有被告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为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结欠加工款项后,被告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尚欠款项,其主张的案外第三方尚未支付货款的理由并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对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3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力发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款54330元及利息,利息自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福建省华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