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3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香年广场[北区]附楼(D座)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54466。
法定代表人:刘慧永,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露,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审第三人:郑国祥,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阅粮畜牧场宿舍正南面路边一楼(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777836771A。
法定代表人:王志飞。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泓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满京华喜悦里华庭二期12座80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6703976H。
法定代表人:韦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南方集团),原审第三人李露、郑国祥、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中闽公司)、深圳市泓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0305民初22500号民事判决,确认***与中建南方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中建南方集团支付***医疗费及工伤待遇共计534553.65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42226.65元、交通费7928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8470元、护理期费用228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400元。
中建南方集团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8)粤0307刑初715号刑事案件的相关人员笔录,可以证明死者和伤者系惠州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员工,事发钢结构雨棚工程由泰×公司实际负责施工,死者和伤者与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用工关系,而不是中建南方集团的员工,和中建南方集团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12日17:00左右,事发后立即报案,警察很快就到现场并封锁现场,立即投入调查,并于第二天开始对相关人员做询问笔录,具有及时性和真实性。相关人员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尤其是***和泰×公司老板李露的陈述。二、吉华街道先是临时增加了一个19万元的雨棚安装工程,该工程由泰×公司负责施工完成。该工程快结束时,吉华街道又增加了一个7万元的雨棚安装工程,该工程依然是由泰×公司负责施工完成。三、本案是劳动关系认定,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相关规定。泰×公司是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具有用工资质。但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泰×公司的股东李露为了逃避责任将泰×公司注销。综上,中建南方集团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惠州中闽公司答辩称,一、惠州中闽公司仅系中建南方集团的材料供应商,惠州中闽公司既不是实际施工方,也不是工程发包方,对实际施工过程不负有检查及安全监督的义务,故惠州中闽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二、惠州中闽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聘用协议和劳动或劳务合同,与***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相应的劳动争议纠纷、工伤待遇等问题应由***与中建南方集团解决,与惠州中闽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惠州中闽公司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不也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泓建劳务公司、郑国祥、李露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中建南方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建南方集团支付***医疗费及工伤待遇共计534553.65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42226.65元、交通费7928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8470元、护理期费用228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400元。
中建南方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中建南方集团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建南方集团无需支付***伙食补助费7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55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40.2元、工伤医疗费209904.69元。
一审判决:一、确认***与中建南方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建南方集团无需支付***伙食补助费7000元、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55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140.2元、工伤医疗费209904.69元;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案卷首页,以证明该案卷案由部分清晰的记载了刘某、***系中建南方集团的员工。2.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2017年8月7日对泰×公司股东李露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李露在该询问中陈述,***和刘某在事故发生前是打零工的,经常跟着泰×公司干活,后因中建南方集团安装雨棚需要工人,***、刘某二人由李露介绍给中建南方集团,二人的工钱由工地项目部直接发放,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由工地项目部负责,二人为中建南方集团的员工。3.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2017年7月29日对中建南方集团安全总监袁某作的询问笔录及中建南方集团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袁某受中建南方集团授权,代表中建南方集团接受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在该调查中袁某承认,***、刘某是中建南方集团的员工,二人入职到事故发生不到两天,中建方集团未对二人做过安全培训,也来不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深龙)安监罚告〔2017〕第A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安监罚〔2017〕第A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送达回执、龙岗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以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认定***、刘某是中建南方集团的员工,并根据事故责任对中建南方集团作出了行政处罚;中建南方集团对上述处罚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按照处罚决定主动交纳了罚款22万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送达后,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事故发生时与中建南方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劳资双方均存在建立长期、稳定的用工意愿为前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李露和袁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李露和袁某陈述***系打临工,临时由李露介绍给中建南方集团进行雨棚安装。深圳市龙岗区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也认定***仅是临时受中建南方集团雇佣,其工资亦是按日支付。且涉案雨棚安装工程系临时增加的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较小,工期亦较短。因此,本院认为,即使***系受中建南方集团雇佣从事雨棚安装,***与中建南方集团之间也无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愿和目的,双方之间也仅为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虽然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当,但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最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麦绮梨(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