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1302执4255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阅粮畜牧场宿舍正南面路边一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没有房地产、银行、土地、车辆登记记录等及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2017)粤1302执425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