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熊成湘。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聚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南星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阙光葆,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悦。
上诉人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县聚源五金有限公司、惠州市南星五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巨洋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巨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鼎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县聚源五金有限公司、惠州市南星五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答辩人所诉的建设工程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东坑村工业园的工程,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位于惠州市博罗县四角楼东坑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龚敏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