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

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2民初6322号
原告: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阅粮畜牧场宿舍正南面路边一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万元及利(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算至付清***);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四角楼的钢结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该合同总价款为106.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确认书》,确认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款项226000元。该《确认书》还约定,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底未还清上述欠款的,否则按照1%的月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在此之后,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6万元欠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16万元欠款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1120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欠条),确认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万元,2015年9月-2016月1月利息按1%的月利率计算,如2016月1月31日前无法还清该欠款的,从2016年2月份开始,利息按4%的月利率计算。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催促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6年2月2日偿还2016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1万元。至此,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到目前为止,两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15万元,利息2.1万元。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原《工程承包合同》相对方博罗县匠一家具厂已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注销,注销原因是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同日,被告***申请设立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博罗县匠一家厂的经营者和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因此,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为博罗县匠一家具厂升级设立的企业。
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博罗县匠一家具厂(发包方)与原告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方)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9月16日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博罗县匠一家具厂将位于惠州四脚楼的钢结构厂房办公楼及钢结构厂房增加部分发包给原告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等。
2013年9月16日,博罗县匠一家具厂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载明:原“博罗县匠一家具厂”向中闽钢结构定做厂房工程,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匠一厂还欠中闽工程款226000元,于2013年12月底还清,如没有还清余下的欠款,算回月息1分给中闽(即壹万元算壹佰元利息)。
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欠条),载明:***今欠到中闽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50000元,计划在2016年1月底还清(此段期间还是按壹分利息计算)。如到2016年2月份开始没有还清的款按肆分利息计算。
另查,博罗县匠一家具厂于2005年6月8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后通过经营者***的申请该厂于2013年9月17日在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
2016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了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共计1000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博罗县匠一家具厂、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属实,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系博罗县匠一家具厂升级而成立的公司,且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了欠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中闽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匠一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