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光集团有限公司

泸光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长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7069号
原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元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春,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长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林建胜,总经理。
原告泸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光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长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长江电器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长江电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江电器公司向泸光集团公司支付货款317800元,并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2.判令长江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3年期间,长江电器公司因业务需要多次向泸光集团公司购买变压器等产品。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泸光集团公司共计向长江电器公司供货金额为1539200元,长江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171400元,尚欠泸光集团公司货款317800元。此后,泸光集团公司多次催收欠款,长江电器公司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支付。现泸光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其诉讼请求。
长江电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长江电器公司多次向泸光集团公司购买变压器等产品。2015年11月24日,经泸光集团公司与长江电器公司对账,双方签订《泸光集团有限公司对账表》,确认长江电器公司在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向泸光集团公司购买电器产品总额为1539200元,已经支付货款1171400元,截至2015年11月24日共欠泸光集团公司货款317800元。现泸光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江电器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泸光集团有限公司对账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泸光集团公司与长江电器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泸光集团公司提交的《泸光集团有限公司对账表》及陈述,可以认定泸光集团公司与长江电器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长江电器公司通过确认尚欠泸光集团公司货款317800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现泸光集团公司要求长江电器公司支付货款85212元的诉讼请求符相关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泸光集团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长江电器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率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泸光集团公司要求长江电器公司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长江电器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泸光集团公司要求长江电器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长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800元;
二、成都市长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7元、保全费2409元,合计9376元,由成都市长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猛
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
人民陪审员  沈涤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