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光集团有限公司

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与曲兆合、潘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01212号
原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元华,经理。
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岱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1951年3月6日生,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曲兆合,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被告潘海元,男,1950年10月7日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潘国旗,男,1975年5月9日生,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菏泽联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磊,经理。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勇,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
委托代理人张海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兆合、潘海元、潘国旗、被告菏泽联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潘海元、潘国旗、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代理人张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联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0时5分,曲兆合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B65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3km+700m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顾涛驾驶驾驶的皖L-×××××重型苍栅式货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L-×××××重型苍栅式货车上货物(变压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兆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涛无责任。原告的货物(变压器)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扣除残值后总损失66410元、评估费3000元。曲兆合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海元、潘国旗辩称,我们与原告的实际车主有口头协议,除保险限额以外,我们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菏泽联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为潘海元、潘国旗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数额偏高。
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0时5分,曲兆合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B65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3km+700m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顾涛驾驶驾驶的皖L-×××××重型苍栅式货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L-×××××重型苍栅式货车上货物(变压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兆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涛无责任。原告的货物(变压器)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扣除残值后总损失66410元、评估费3000元。曲兆合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B65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密云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曲兆合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潘海元、潘国旗,曲兆合为二人雇佣的司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曲兆合的起诉,本院已经予以准许。
经计算原告合理损失有:货物损失6641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9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书、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曲兆合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曲兆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潘海元、潘国旗承担。故永安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6410元;被告潘海元、潘国旗赔偿原告评估费3000元,被告菏泽联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410元;
二、被告潘海元、潘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潘海元、潘国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卜家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