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商终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苏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元华。
委托代理人:余章华、张若银,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60号。
负责人:夏良德。
委托代理人:叶金琼、吴岩银,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兰凌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九号支路(浙江联泰仪表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刘向春。
原审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黄路356号(中亚商贸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邵永昌。
原审被告:浙江天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XX台商工业区(浙江兰凌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高霜。
原审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XX台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胜章。
原审被告:夏会节。
原审被告:刘朝辉。
原审被告:陈文武。
原审被告:刘向春。
原审被告:陈胜章。
原审被告:刘阜。
上诉人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乐清支行)、原审被告浙江兰凌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公司)、浙江天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夏会节、刘朝辉、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奇豪、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宝光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宝光公司自愿以位于乐清市XX镇岐头一村、岐头二村(地号为051-024-0709-0000、051-025-0567-0000、051-025-0566-0000)的土地使用权,为宝光公司与原告之间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限额分别为1970万元、3480万元、6370万元。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义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合同订立后,双方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2年7月1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宝光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宝光公司自愿以位于乐清市XX镇台商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51-008-0521-0000)、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90f04813),为宝光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等其他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636万元、1696万元。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义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合同订立后,双方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3年1月2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兰凌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兰凌公司自愿以位于乐清市XX镇台商工业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90f05905),为宝光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其他授信业务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义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合同订立后,双方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0年9月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金永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永公司自愿为被告宝光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以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00万元。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
2012年8月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天航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天航公司自愿为被告宝光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以及其他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00万元。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
2009年9月1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刘朝辉、夏会节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被告刘朝辉、夏会节自愿为被告宝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9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
2013年2月2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沪光公司、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沪光公司、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自愿为被告宝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62753501232013502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
2013年2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宝光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62753501232013502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宝光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后被告宝光公司出现欠息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宝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205000.01元、复利1606.72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原告建行乐清支行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宝光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205000.01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3年9月21日复利为1606.72元,剩余复利以利息205000.01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金永公司、天航公司、夏会节、刘朝辉分别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沪光公司、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逾期不付,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宝光公司提供抵押的均坐落在乐清市XX镇岐头一村、岐头二村的三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乐政国用(2007)第51-9547号、乐政国用(2007)第51-9550号、乐政国用(2007)第51-9585号】及其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XX镇台商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90f04813、土地证号为乐政国用(2012)第51-6075号】,以及拍卖或变卖被告兰凌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XX镇台商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XX镇字第××号】,所得价款均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沪光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宝光公司的相关债务纠纷正在乐清市处置办进行处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被告宝光公司有重大诈骗嫌疑,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宝光集团是否将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的偿还乐清市应急资金专项贷款;3、沪光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该保证合同并未经股东会同意;4、本案所涉债务存在物的担保,沪光公司应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5、原告起诉的复利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宝光公司、兰凌公司、金永公司、天航公司、夏会节、刘朝辉、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宝光公司存在欠息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宝光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本金、利息。被告宝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五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故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宝光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债务的前提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但各抵押财产的处置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兰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在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现借款人宝光公司违约,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但抵押财产的处置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金永公司、天航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现借款人宝光公司违约,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永公司、天航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的限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夏会节、刘朝辉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现借款人宝光公司违约,根据《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会节、刘朝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的限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为限。被告沪光公司、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宝光公司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沪光公司、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沪光公司辩称被告宝光公司涉嫌犯罪、且沪光公司提供保证并未经过股东会通过等理由,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沪光公司称本案借款存在抵押担保,应先处置抵押物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的内容,故被告沪光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光公司、兰凌公司、金永公司、天航公司、夏会节、刘朝辉、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经该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5000.01元、复利(截至2013年9月21日复利为1606.72元;剩余复利以205000.0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被告温州金永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航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9-1、330627535012320125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7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夏会节、刘朝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627535127120093008、627535127120093008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均以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亿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陈文武、刘向春、陈胜章、刘阜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乐清市XX镇岐头一村、岐头二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51-024-0709-0000、051-025-0567-0000、051-025-0566-0000)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6275351271200930071、6275351271200930071、330627500200902208)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970万元、3480万元、6370万元为限。
六、若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均位于乐清市XX镇台商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51-008-0521-0000)、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90f04813)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0627535012320125057、33062753501230125057)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36万元、1696万元为限。
七、若被告宝光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兰凌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位于乐清市XX镇台商工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90f05905)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0627535012320135004)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0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4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沪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被告宝光公司的案件因涉嫌重大诈骗嫌疑,宝光公司并没有将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的偿还乐清市应急资金专项贷款,乐清市处置办正在审理,即将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案在程序上应当中止审理,先刑事后民事。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多人的笔迹,证据存在明显伪造痕迹,极有可能系被上诉人伪造。原审法院不予以鉴定,直接作出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显失公平。三、上诉人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该保证合同并未经股东会同意。四、本案所涉债务存在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先处置物的担保,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建行乐清支行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宝光公司涉嫌重大诈骗嫌疑,本案应先行后民,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宝光公司涉嫌重大诈骗嫌疑,也没有证据证明宝光公司涉嫌的诈骗嫌疑与本案经济纠纷有关。本案不存在先行后民的情形。二、上诉人主张诉状的保证合同存在多种笔迹,合同存在伪造的可能,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订立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无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答辩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先处置物的担保,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与答辩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上诉人股东会决议通过才能成立。五、关于建行乐清支行是否已经履行了交款义务,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和宝光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见建行乐清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六、上诉人混淆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授信额度和授信报告是银行内部审批的流程,不属于而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沪光公司对于编号为330627535012320135023《保证合同》落款处的沪光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在《保证合同》中沪光公司为宝光公司提供担保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建行乐清支行提交有沪光公司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属格式合同,在该格式合同中填写文字虽与合同落款处签字笔迹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人书写,但不能以合同中存在多种笔迹就据此认定合同内容是伪造的,且沪光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存在伪造事实,故对沪光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属于伪造主张,不予采纳。沪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因此,沪光公司提出其应在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就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行法律没有禁止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仅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沪光公司提供担保不存在上列情形,故沪光公司称自己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而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目前尚无证据显示本案涉嫌诈骗犯罪,沪光公司提出本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3040元,由上诉人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林华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方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