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光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机联供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沪光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4253号
原告:北京中机联供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30号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徐世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机联供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苏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元华,经理。
原告北京中机联供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沪光公司偿还中机公司货款760076.5元;2.判令沪光公司给付中机公司违约金20万元;3.判令沪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机公司与沪光公司长期进行业务合作,沪光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中机公司1381227.82元。双方在近两年内经过多次沟通协商,沪光公司先后五次付给中机公司465100元,作为抵消621151.32元的债务,截至2018年11月15日沪光公司尚欠中机公司760076.5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沪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中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揽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承诺、应收账款询证函及付款明细。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机公司称沪光公司向其定制非晶合金铁心。中机公司提交五份格式相同的《承揽合同》传真件,约定:中机公司(供方),沪光公司(需方),一、产品名称非晶合金铁心……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后30日付清货款。九、本传真件为有效文本。十、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未付款提货,供方有权按应发货金额及逾期天数收取需方每天1‰的滞纳金。此外,《承揽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图号、数量、价格等其他内容。《承揽合同》下方供方处加盖中机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沪光公司供应部章。中机公司提交北京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沪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非晶合金变压器铁心FJTX-GY,销售方为中机公司。证明中机公司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中机公司提交《付款承诺》,载明:中机公司,沪光公司欠贵公司货款1581108.2元,本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31日分批把前期货款结清,特此说明。《付款承诺》右下方加盖沪光公司公章,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中机公司提交《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沪光公司,本公司正在于贵公司进行对账,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及投资款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年11月15日,贵公司欠760076.5元,中机公司加盖公章。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沪光公司加盖公章,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此后,沪光公司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机公司与沪光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双方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机公司向沪光公司供应非晶合金铁心,沪光公司理应给付中机公司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沪光公司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中认可其欠中机公司货款760076.5元,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沪光公司逾期未付款提货,中机公司有权按应发货金额及逾期天数收取需方每天1‰的滞纳金,现中机公司要求沪光公司给付20万元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中机公司要求沪光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沪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机联供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60076.5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