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执2451号
申请执行人: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元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小春,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市长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814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沪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市长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42376元,应收执行费6536元。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成都市长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5337.12元。除此以外,本院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的房屋存款、车辆信息、保险产品、理财产品、股权、债权等。申请执行人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5月23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川01**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成都市长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康永红
审判员 蒲 均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