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光集团有限公司

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瑞通易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2531号
原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苏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元华,沪光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春,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瑞通易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毕昇路***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光公司)与被告成都瑞通易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因被告瑞通易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光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廖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易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沪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通易达公司、***共同向沪光公司支付货款177,100元以及违约金3,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瑞通易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瑞通易达公司因工程需要与沪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向沪光公司购买“变压器”,合同总金额为727,100元。后沪光公司按约供货,瑞通易达公司却未支付货款。2016年11月2日,***(系瑞通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沪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沪光公司设备款177,100元,该款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承担2%违约金。同时,《欠条》明确***也系本案货款的“欠款人”,***出具《欠条》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瑞通易达公司共同向沪光公司支付货款。至沪光公司提起诉讼,瑞通易达公司、***尚未支付所欠货款。
瑞通易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沪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瑞通易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沪光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对沪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沪光公司作为供方与瑞通易达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沪光公司向瑞通易达公司提供变压器,SCB10-800KVA/10-0.4型2台,共124,000元;SCB10-1000KVA/10-0.4型5台,共355,000元;SCB10-1250KVA/10-0.4型3台,共248,100元,上述货款合计727,100;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先预付总金额的30%,提货时付到总金额的70%,余款通电运行后2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4日。落款处盖有沪光公司作为供方的合同专用章及瑞通易达公司作为需方的公司公章。
2016年11月2日,***向沪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沪光公司设备款177,1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壹佰元整。该款项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违约承担2%(百分之二)违约金。设备金额以双方财务人员最终对账为准。在欠款人落款处有***签名。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沪光公司当庭陈述,沪光公司与瑞通易达公司自愿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沪光公司向瑞通易达公司交付了货物,***作为瑞通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货款尚欠金额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瑞通易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沪光公司的诉请进行抗辩,沪光公司据此主张瑞通易达公司尚欠货款17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条中,双方约定该款项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沪光公司诉请瑞通易达公司支付欠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2%的违约金,沪光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3,54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沪光公司主张***出具《欠条》系同时作为瑞通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涉货款进行确认,同时又是对该债务的加入,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自有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并无直接的法定义务承担公司债务,故法定代表人承担公司债务的,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所出具的《欠条》,其主要内容是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其内容并没有个人自愿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欠款人的签名,亦应结合欠条内容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签名认定个人做出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沪光公司主张***自愿加入案涉债务,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瑞通易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7,100元及违约金3,542元;
二、驳回原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成都瑞通易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江
人民陪审员  蹇梦媛
人民陪审员  刘清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